(2017)苏0707财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永光与吴冰、相红梅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光,吴冰,相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财保146号申请人刘永光,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吴冰,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申请人相红梅,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人刘永光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冰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相红梅名下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保全。担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吴冰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相红梅名下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现停放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通达停车场内),保全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进行车辆权属变更、设定担保等处分行为。保全费1020元,申请人刘永光已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高停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