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吝彦忠、吝社草与韩胜利、刘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彦忠,吝社草,韩胜利,刘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799号原告:吝彦忠,男,汉族。原告:吝社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怀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胜利,男,汉族。被告:刘存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海,男,汉族。原告吝彦忠、吝社草诉被告韩胜利、刘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西安公司)、于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彦忠、吝社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怀瑜,被告刘存虎,被告人保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被告于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吝彦忠、吝社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9.83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72017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23时许,于金海驾驶陕EVY1**号小型轿车(车载吝榜)与韩胜利驾驶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吝榜受伤,住院1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7829.83元,其中有14928.64元是由于金海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海、韩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吝榜不负事故责任。于金海另付给了原告160000元。被告韩胜利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刘存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存虎是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韩胜利是刘存虎雇佣的驾驶员。陕E994**号车在人保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西安公司愿赔偿合理损失,人保西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于金海辩称,于金海已经赔偿给原告160000元,另原告提供的67829.83元医疗费的票据中有于金海支付的14928.64元。于金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于金海放弃由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吝彦忠、吝社草。经审理查明:于金海是陕EVY1**号小型轿车车主,刘存虎是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韩胜利是刘存虎雇佣的驾驶员,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2月20日23时许,于金海驾驶陕EVY1**号小型轿车(车载吝榜)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候家村段时,与韩胜利驾驶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吝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金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海、韩胜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吝榜不负事故责任。吝榜被送到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7829.83元,其中有14928.64元是由于金海支付的。原告吝彦忠、吝社草分别是吝榜的父、母亲。吝榜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金海另付给了原告16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陕E9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西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吝榜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678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共计68219.83元,由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8219.83元,由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限额内赔偿50%计29109.92元,由于金海赔偿29109.91元,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误工费1040元﹙80元/天×13天=104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9328元,由人保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09328元,由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计254664元,由于金海赔偿50%计254664元。人保西安公司共计应赔偿403773.92元﹙120000元+29109.92元+254664元=403773.92元﹚,于金海共计应赔偿283773.91元﹙29109.91元+254664元=283773.91元﹚,于金海已支付的174928.64元应予扣减,被告韩胜利是刘存虎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存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吝彦忠、吝社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3773.92元。二、由被告于金海赔偿给原告吝彦忠、吝社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3773.91元(已履行174928.64元)。三、被告韩胜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存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吝彦忠、吝社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吝彦忠、吝社草承担750元,由被告刘存虎承担2000元,由被告于金海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