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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黄某(曾用名王炼),男,198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得知好友丁某1之兄丁某2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遂与丁某1等人赶赴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杨家河村2组25号房屋道场处,在相互理论过程中黄某从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击打陈某腰部,致陈某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陈某予以经济赔偿,取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病历资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2、丁某1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许 红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