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唐福俊与杨军、李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俊,杨军,李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828号原告:唐福俊,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军,男,生于1970年6月28日,汉族,宁夏泾源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贵斌,男,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福俊与被告杨军、李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俊、被告李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军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6%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被告李贵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6%。该借款由张峰及被告李贵斌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杨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贵斌辩称,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后清偿了2万元,剩余10万元尚未清偿。利息是被告杨军给原告支付,具体支付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月利率为2.6%。张峰及被告李贵斌对该借款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予以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杨军按照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27日并清偿了借款本金2万元。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杨军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也实际给被告支付了借款12万元,后被告清偿了2万元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清偿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6%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支付之日应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被告李贵斌在该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借款中保证人有张峰和被告李贵斌,在诉讼过程中因张峰无法联系原告撤回对张峰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贵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杨军应当向原告唐福俊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被告李贵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福俊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李贵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贵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军、李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