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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丽萍与肖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萍,肖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879号原告:江丽萍,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肖万金,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江丽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万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写下欠条说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后于2013年2月28日又借了5000元,总共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在2014年-2017年期间多次电话、短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二、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鹰潭市月湖区江丽萍女士人民币肆万伍仟整(小写45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5月1日前,如到期未还,与月湖区法院执行,欠款日期2013年1月12日,欠款人肖万金,身份证号:。”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5000元虽无欠条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丽萍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肖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审 判 员  何小平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