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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王巧娟、申以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英,王巧娟,申以泉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381号原告:王国英,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丁旭华,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娟,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申以泉,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国英与被告王巧娟、申以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转款252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娟、申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原告姐姐。2004年9月4日,原告将旧村改造取得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村)转让给两被告,并签订《房屋绝卖契》一份,《房屋绝卖契》载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将坐落在福田小区第二期拆迁安置房屋一宗计36平方米出卖给乙方(即两被告)所有,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0元,需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自己批得的安置平方与原告转让的平方一起合建房屋,但转让款两被告未付。嗣后,由于房价上涨,原、被告又于2014年6月26日对转让款再次进行协商,被告王巧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因本人王巧娟和王国英在2004年的买卖36平方的补偿款为83万元。”借条出具后,但两被告对转让款仍未履行。2016年6月9日,经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申以泉(身份证)、王巧娟(身份证)向王国英借人民币252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借期为2个月。备注:此款是王国英柳五下旧村改造分得36平方的买卖款项。”之后,上述转让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娟、申以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英转让款25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6元,由被告王巧娟、申以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