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蹇令文与张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令文,张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12号原告:蹇令文,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6135159G,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负责人:邱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蹇令文与被告张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73.60元、护理费12901元、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050元等70741.80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等4581.04元的80%计3664.83元;三、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2080元、鉴证费300元等2380元的80%计1904元,一至三项合计76310.63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6时53分,第一被告张伟驾驶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大货车,沿沂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张庄镇大三地村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蹇令文驾驶的顺行左转弯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蹇令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过磅单等材料后确认不存在我公司免责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系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7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日6时53分,被告张伟驾驶鲁Q×××××号大货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大张庄镇大三地村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蹇令文无证驾驶的顺行左转弯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蹇令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蹇令文伤残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120天;3、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营养期限60日。原告蹇令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原告本人所有。被告张伟所有并驾驶的鲁Q×××××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且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出具申请要求被告张伟已支付的13000元在扣除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张伟。对于原告蹇令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2271.04元,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历、用药明细、××员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7673.60元(120天×147.28元),原告提交的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村委证明,证实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标准为每天120元,另依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因此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00天,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0;护理费12901元(60天×交通运输业192.35元+17天×80元/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复印件,因此护理费适用护工标准,本院认定616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13954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车损1050元,由评估报告为据,予以认定;鉴定费2080元、鉴证费300元,有收据为据,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历、用药明细、××员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证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者,应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超载、超宽其应免赔10%的抗辩,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伟未按规定右侧通行造成的,是否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不存在原因力,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蹇令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1050元,合计56327.2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蹇令文医疗费22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581.04元的70%,计款3207元;三、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蹇令文鉴定费2080元、鉴证费300元合计2380元的70%,计款1666元,与其已支付的13000元相折抵,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伟11334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4元,由原告承担163元,被告张伟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