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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区艳明与林晓源、蔡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艳明,林晓源,蔡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318号原告:区艳明,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晓源,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燕明,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区艳明与被告林晓源、蔡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区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源、蔡燕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晓源、蔡燕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晓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十分(1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付给被告林晓源现金30000元。后被告林晓源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林晓源以到期与本金一并支付为由未付。2015年6月底借款到期,原告想要收回借款,但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林晓源。被告蔡燕明与被告林晓源是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区艳明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林晓源借到原告3万元,约定月利息10分,即月利率10%,期限六个月;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林晓源与被告蔡燕明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林晓源、蔡燕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区艳明与林晓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区艳明,乙方林晓源;甲方借给乙方30000元,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乙方使用,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十分计付,每月支付利息。甲方区艳明签名,乙方林晓源签名按指印;2014年12月28日”逾期至今,林晓源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给区艳明。另查明:林晓源与蔡燕明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区艳明与林晓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30000元已实际交付林晓源使用,本院据此认定林晓源已收到区艳明的借款30000元,林晓源应当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区艳明。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10%,已超出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无效,区艳明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区艳明主张林晓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燕明与林晓源是夫妻关系,林晓源的上述债务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晓源个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晓源与蔡燕明共同偿还。区艳明请求林晓源、蔡燕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区艳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晓源、蔡燕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源、蔡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区艳明。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林晓源、蔡燕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