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自恒、王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自恒,王美荣,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12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海,该公司职工。被告:桑自恒,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美荣,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德明,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宪花,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庆岗,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春花,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桑自平,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凤香,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自恒、王美荣、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海、被告桑德明、桑庆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自恒、王美荣、李宪花、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桑自恒、王美荣偿还借款本金168379.98元,支付利息6914.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桑自恒、王美荣(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379.98元、利息6914.37元(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66379.98元。被告桑德明辩称,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属实。但是,被告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被告的贷款已经还清,原告应起诉桑自恒及其妻子王美荣。桑自恒的贷款于2015年8月10日到期,其在2016年时尚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应该当时及时催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养殖,但桑自恒于贷款到期后才开始建设养殖场,可见本案借款并非被告担保的借款。被告桑庆岗辩称,被告同意桑德明的答辩意见。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时,是村委通知被告去签的字,是村委与原告分的组,相关手续是原告自己办理的,被告并没有给借款人担保。即使被告是担保人,因合同中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贷给被告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不同意继续贷给被告,所以原告实际已经将被告的担保人身份取消了。被告桑自恒、王美荣、李宪花、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桑自恒、王美荣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被告桑自恒、桑德明、桑庆岗、桑自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桑自恒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凡与指定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若何一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美荣、李宪花、刘春花、张凤香分别以被告桑自恒、桑德明、桑庆岗、桑自平妻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对其配偶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担保的贷款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3.2014年11月23日,被告桑自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16667‰,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桑自恒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1620.02元,于2016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379.98元、欠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6914.37元(以后另计)。以上共计173294.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桑自恒、王美荣至今未还,被告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自恒、桑德明、桑庆岗、桑自平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桑自恒签订的借款借据、与被告王美荣、李宪花、刘春花、张凤香签订的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桑自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桑自恒、王美荣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荣应与被告桑自恒对所欠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桑德明、桑庆岗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和申请借款的行为,均系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认可,亦对各成员在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桑德明、桑庆岗均辩称,被告桑自恒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本案借款与保证人担保的借款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借款等,但并未约定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义务,故对被告桑德明、桑庆岗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桑庆岗辩称其授信额度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贷给100000元,故其保证人资格已被取消,但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就此进行约定,被告桑庆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桑德明、桑庆岗、桑自平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宪花、刘春花、张凤香在同意担保连带责任书上签字,与原告对被告桑自恒的借款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宪花、刘春花、张凤香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桑自恒、王美荣追偿。被告桑自恒、王美荣、李宪花、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桑自恒、王美荣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自恒、王美荣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6379.98元,支付利息6914.37元(以168379.9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同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后的利息,以166379.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7329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自恒、王美荣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计1903元,由被告桑自恒、王美荣、桑德明、李宪花、桑庆岗、刘春花、桑自平、张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