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连季与郑家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季,郑家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季,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稳,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季因与被上诉人郑家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家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家稳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根据郑家稳提供的称是陈庆东签的收货单,陈庆东应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连季未授权给任何人签收收货单。该收货单与连季无关,谁写的收货单谁应当承当责任,郑家稳不应起诉连季。2、连季并未雇佣陈庆东。连季是家庭作坊,并无法定义务提供几年前雇佣员工名单。一审法官曾电话联系连季,称证人都说陈庆东是连季的员工。因连季平时俄罗斯跑业务,不参与具体管理,误认为陈庆东是其2011年、2012年的员工,经回头询问,在2011年、2012年因闹矛盾离开的人并非叫陈庆东。一审不应把私下的沟通交流轻易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和郑家稳是同乡,又有业务上合作的联系,与郑家稳有一定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且证人并未当庭证明陈庆东就是连季的员工。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即使是正式的公司,保存员工名册的义务仅为两年。连季是家庭作坊,更无法定义务保存三年前的用工名单。因此,一审认定陈庆东是连季的员工错误。3、郑家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为连季加工了本案涉及的两批衣服。连季与郑家稳的加工承揽关系是临时的,每加工完一批,相应的加工承揽关系随之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家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所谓陈庆东书写的收货单就是给连季加工的衣服,一审却以形成证据链的方式推断郑家稳为连季加工了本案涉及的两批衣服,本案也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郑家稳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家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季支付郑家稳加工费51762元;2.诉讼费用由连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陈庆东向郑家稳出具《意大利圣罗兰集团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记载:“2014年9月20日,收到郑家稳加工棉衣8007款共1884件;2014年8月收到加工风衣9037款606件;连季。”该发货清单右下角记载有连季的手机号。该发货清单格式与连季的发货清单格式一致。2015年2月10日,连季的妻子朱冬英向郑家稳汇款20000元。2015年5月1日,朱冬英向郑家稳汇款10000元。2016年9月9日晚,郑家稳听说其老乡王某1、王某2要到连季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润枫锦尚小区10号楼1单元B1地下室去拉酒抵债,就一同前往。因当时连季不在家,郑家稳即从连季处拉走泸州老窖一品坊秘制窖藏52度白酒90箱,当时因为没有清点清楚,王某2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朱冬英一品酒82箱”,该领条的签名人为郑家稳。后,连季将郑家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郑家稳返还90箱(540瓶)泸州老窖一品坊秘制窖藏52度白酒或赔偿连季财产损失174960元。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16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家稳返还原告连季泸州老窖一品坊秘制窖藏五十二度白酒七十六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连季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争议较大。郑家稳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当时陈庆东就是连季的库管,代表连季收货,9037款风衣的加工费是23元一件,共606件,合计13938元,8007款棉衣加工费是36元一件,共1884件,合计67824元,以上总计81762元,郑家稳仅收到了朱冬英汇入的加工费30000元。证人王某1出庭陈述称,他和连季认识十年了,2013年开始给连季加工衣服,都是口头交易,没有合同,王某1直接交给陈庆东,陈庆东是负责帮助连季收货和管理的,因为连季一直在俄罗斯,王某1送货后在连季那的本上签字就行;2014年4、5月份,连季过来找王某1加工棉衣,一共一千多件,王某1太忙无法做,就介绍郑家稳去给连季做衣服,当时加工的样衣材料都是通过王某1给郑家稳的,加工费36元一件也是他谈的。郑家稳和连季具体怎么商讨的不清楚,风衣不是王某1谈的;2015年4月,郑家稳、连季以及他的妻子、王某2、王明宏在王某1家谈判,当时连季承认欠郑家稳五万多块钱,郑家稳说如果连季当场给钱就给四万就行了,可是连季说没有钱,连季承诺8月给钱,但是也没有给;后来连季和王某1他们协商用酒抵欠款,王某1和王某2就去拿酒了。郑家稳自己也去拿酒了。证人王某2出庭陈述称郑家稳和连季有过服装合作,连季欠郑家稳加工费,因为2014年郑家稳做连季的服装,是通过王某2和王某1介绍的,郑家稳向连季要钱的时候,王某2他们也在场;欠款是发生在2014年,要欠款的时候是2015年4、5月份,当时在王某1家里,王某1、王明宏、王光彪、郑家稳四个人向连季要钱,郑家稳说他做了两批服装,连季一共欠款五万多块钱,郑家稳说连季现在就给钱他就要四万元,但是当时连季没有给付,后来也没有给付;原、被告之间具体加工多少衣服,王某2不清楚;当时加工费合作价格谈的是棉衣每件36元,风衣每件23元;连季租赁了一个库房,他有一个亲戚给他收货;连季还欠王某2钱,曾经让王某2去拉酒抵债。在2017年3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连季的代理人未向法庭说明连季与郑家稳曾经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朱冬英的汇款记录表示需要核实,不清楚连季和另外俩证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不清楚他们行业的加工费怎么计算,为什么郑家稳去拉酒、陈庆东和连季什么关系也表示不清楚。法庭要求连季的代理人核实上述情况并要求连季及朱冬英本人出庭陈述。在2017年3月20日的庭审中,连季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称连季和证人之间是有加工合同关系,是用酒来抵扣加工费用,陈庆东与连季无关,公司的收货人是朱冬英,连季认可银行汇款凭证,朱冬英向郑家稳汇款是因为连季与郑家稳曾经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是货款已经结清了,已经合作完毕了,具体合作金额以及每件合作单价记不清楚了,没有留底,没有在证人家要账的事,郑家稳是跟着证人去强行拉酒的,连季和朱冬英在外地照顾老人,无法到庭。法庭询问连季与郑家稳之前的加工合同金额等具体情况,连季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2017年3月22日,连季通过电话与法官联系,先称陈庆东和连季没有关系,后又称陈庆东曾经在一一、一二年做过连季的库管,曾经干过一小段时间,后来他单干了,所以之前说没有关系。2017年3月28日,连季的代理人在与法官的谈话中,称其经与连季本人核实,连季又问了一下朱冬英,说没有陈庆东这个人,连季平时对公司的管理很少,员工的情况不具体掌握,法官和证人说有这个人,连季就以为是真的有这个人。法官要求连季说明其他经营人员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连季的代理人称连季经营的是个人作坊,经营人员的信息都没有了。法官再次要求连季及朱冬英本人到庭陈述,连季和朱冬英仍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郑家稳提交了陈庆东代表连季签收的送货单,证明郑家稳与连季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连季对陈庆东库管的身份陈述前后不一致并未做出合理解释,而且连季既未对其陈述陈庆东离职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陈庆东签字本身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证人证言也确认了陈庆东系连季的库管身份,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连季对其承认陈庆东系其库管的事实,虽然后来表示反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反悔的意见不予采纳,陈庆东系其库管,有权代表连季签收郑家稳供应的加工货款。郑家稳还提交了连季的妻子,也就是连季的个人作坊的实际管理人朱冬英的汇款凭证,证明连季支付过加工费。连季称这笔钱是结的双方之前合作的加工费,但未就双方之前的加工合同的具体情况,包括金额、数量等进行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法院多次要求连季及其妻子朱冬英到庭说明情况,他俩均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连季所述这两笔汇款系支付其他加工合同项下加工费的事实不予认可。现连季对收货和付款两个最关键的事实,均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和举证,一审法院结合郑家稳提交的送货单、证人证言、朱冬英的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郑家稳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郑家稳为连季加工了送货单上的服装。关于加工费的价格,由于连季经法院询问仍表示不清楚,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而郑家稳关于价格的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也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采信郑家稳的陈述,9037款风衣的加工费为23元一件,共606件,合计13938元,8007款棉衣加工费为36元一件,共1884件,合计67824元,以上总计81762元,已付款30000元,故连季还欠郑家稳加工费51762元。故对郑家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连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家稳加工费五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连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连季提交的证据为连季个人护照,证明目的是2015年4月和5月其不在国内。郑家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连季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且其不足以证明连季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连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庆东的库管身份时,出现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况,且连季既未对其主张的陈庆东已经离职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陈庆东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证人证言皆确认陈庆东是连季的库管。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陈庆东系其雇佣的库管,其有权代表连季签收郑家稳供应的加工货款,本院对连季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陈庆东系连季雇佣的库管,陈庆东签的收货单的行为应该由连季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诉讼主体是郑家稳和连季。连季称朱冬英的汇款凭证上的钱结的是双方之前合作的加工费,但未就双方之前的加工合同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因此,连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连季与郑家稳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郑家稳提交的送货单、证人证言、朱冬英的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采信郑家稳的相关陈述,经计算得出连季还欠郑家稳加工费517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连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连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维审判员 石东审判员 孙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