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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代关福、威宁县龙场镇田元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关福,威宁县龙场镇田元村村民委员会,袁二平,毕节市荣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关福,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贵州省七星关区杨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宁县龙场镇田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龙场镇田元村。法定代表人:祖杰,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二平,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荣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代关福因与被申请人威宁县龙场镇田元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田元村委会)、袁二平、毕节市荣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关福申请再审称,(一)田元村委会、袁二平和荣达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关福之妻余小次同意袁二平使用申请人承包的山林。即使余小次同意荣达公司和袁二平使用代关福户承包的山林,在荣达公司和袁二平对申请人的山林造成破坏后仍应依法赔偿损失。(二)原审中袁二平称荣达公司告知施工过程中出现占用土地等公司概不赔偿,由村委会和村民协商,这样的约定应当无效。袁二平和荣达公司应当依据物权法予以赔偿。代关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关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亚卿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