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西龙与胡军、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龙,胡军,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800号原告:王西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司机。被告: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堤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负责人:孙小兵,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民,系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龙与被告胡军、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军、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龙诉称,2016年1月11日7时30分,被告胡军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同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3省道洪湖市老湾回族乡六合村路段,遇王西龙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老湾六合村上s103省道往老湾方向行驶时,胡军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西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至2月18日和同年10月21日至11月11日两次在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双侧小腿骨筋膜综合征、左侧跟骨骨折、头部受伤”,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1万余元,其他医疗费814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均已由被告胡军支付。另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胡军借支住院生活费13450元。原告受伤后,在岳阳打工的儿子王齐来回家护理原告,时间长达4个月之久。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骨折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受伤至2017年5月4日评残前一天共479天。经查,被告胡军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从事客运活动,并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运通公司签订《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期限为4年。2015年4月22日,被告运通公司代被告胡军在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9266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12%×20年)、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1288元(31462元/年÷365天×479天)、护理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营养费1438元(10938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61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2062元、鉴定费2500元、其妻扶养费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18927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低保证、其妻定明娥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及原告家庭属低保户,其妻系精神残疾人。证据2、被告胡军的身份证、驾驶证、鄂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①被告胡军的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②被告运通公司系肇事车辆名义所有人及车辆营运资格;③被告运通公司为鄂d×××××机动车在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证据3、《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和《洪湖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责任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胡军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和《安全责任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证据4、原告的病历资料、《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59天;②原告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两处骨折伤残程度均评定为ⅹ(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2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证据5、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6年1月11日7时30分,被告胡军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同湖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3省道洪湖市老湾回族乡六合村路段,遇王西龙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老湾六合村上s103省道往老湾方向行驶时,胡军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西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胡军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西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证据6、原告护理人员王齐来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毛烧烤店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7、原告电动三轮车购买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价值6100元。被告胡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0313元、门诊检查费814元、生活费134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7077元。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已理赔88251元,剩余38826元,要求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胡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复印件、检查费票据原件4张、鉴定费原件票据1张、收条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10313元、门诊检查费814元、鉴定费2500元,及被告胡军支付原告生活费13450元。被告运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不能成立,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50元(59天×50元/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护理费应为10236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也没有有效的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损失6100元的证据不足;五、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六、原告增加的医疗费2206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不予认可;七、原告主张其妻的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证据1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及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①被告运通公司在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的事实;②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证据1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已向被告运通公司赔付882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军及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胡军和财保洪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1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反映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认为证据7,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也没有有效的维修发票,其购车发票、更换电瓶、安装车棚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中王齐来的工资表和三毛烧烤店的证明,不能证明王齐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王齐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证据6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的电动车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损失价值应当以相关部门的定损为依据,故对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7时30分,被告胡军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大同湖往新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3省道洪湖市老湾回族乡六合村路段,遇原告王西龙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老湾六合村上s103省道往老湾方向行驶时,胡军遇险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6〕第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军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西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骨折;2、双侧小腿骨筋膜综合征;3、左侧跟骨骨折;4、头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两次共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110313元、门诊放射费600元。2017年5月4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两处骨折伤残程度均评定为ⅹ(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2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放射费214元。被告胡军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11127元(110313元+600元+214元)、鉴定费2500元、生活费13450元,合计127077元。另查明,鄂d×××××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军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并以运通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已向被告运通公司赔付88251元。原告王西龙出生于1962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其居住在湖北省洪湖市老湾回族乡六合村五组17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家庭属低保户,其妻定明娥出生于1962年7月8日,系精神残疾人。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军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西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军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费合计为111127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后期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3日),共计47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1288.49元(31462元/年÷365天×479天)。原告请求41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935元标准,以及法医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12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827.95元(3293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以及原告住院5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53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两处骨折伤残程度均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其残疾赔偿金为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妻子定明娥系精神残疾人,出生于1962年7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两处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12%;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251.2元(10938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25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990元(30540元+25450元)。八、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关于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一、关于财产损失6100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损失价值,对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127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1288元、护理费1082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55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49682.95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105.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07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因此,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合计12万元。由于被告胡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29682.95元(249682.95元-120000元),由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已赔付88251元,故还应赔偿41431.95元(129682.95元-88251元)。被告财保洪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胡军、运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军已为原告垫付127077元,并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88251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胡军38826元(127077元-88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西龙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另赔偿原告王西龙经济损失41431.9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614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王西龙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给被告胡军人民币38826元。四、驳回原告王西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武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勇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