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滴,男,1989年5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滴、辩护人潘军及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1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时许,张滴、陈某1、张某1和吴某丽等人在大方镇钻石钱柜KTVK15包房内玩耍,吴某丽和刘某出包房准备去买东西,陈某2从卫生间出来,与吴某丽、刘某在过道内相遇时,陈某2伸左手故意摸吴某丽的下体(隔着衣物)一下后就回到A13包房内。吴某丽和刘某看到陈某2进A13包房后,吴某丽就回到K15包房告诉其丈夫陈某1自己被摸的事,陈某1和张某1先去A13包房找陈某2,随后吴某丽也将该事告诉了张滴,张滴和吴某丽也跟随进入A13包房。陈某1、张某1、张滴和吴某丽四人进入A13包房后,与A13包房内的陈某2、詹某等人发生抓打,片刻后,陈某1、张某1、张滴从A13包房内出来,张滴头部受伤流血,随着,张滴和陈某1在过道推车上一人拿一把T字形地刮,张某1拿一把拖把,陈某1被吴某丽抱住,张滴就返回A13包房门口,用地刮将站在A13包房门口的孟某1打倒在地。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1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物证:作案工具地刮一把;2、户籍证明等书证;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吴某丽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7、被告人张滴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滴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滴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滴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张滴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时许,张滴、陈某1、张某1和吴某丽等人在大方镇钻石钱柜KTVK15包房内玩耍,吴某丽和刘某出包房去买东西时,与从卫生间出来的陈某2在过道内相遇,陈某2伸手故意摸了吴某丽的下体(隔着衣物)一下。吴某丽看到陈某2进A13包房后,就回到K15包房告诉其丈夫陈某1自己被摸的事,陈某1和张某1先去A13包房找陈某2,随后吴某丽也将该事告诉了张滴,张滴和吴某丽也跟随进入A13包房。陈某1、张某1、张滴和吴某丽四人进入A13包房后,与A13包房内的陈某2、詹某等人发生抓打,片刻后,陈某1、张某1、张滴从A13包房内出来,张滴头部受伤流血,随后,张滴和陈某1在过道推车上一人拿一把T字形地刮,张某1拿一把拖把,陈某1被吴某丽抱住,张滴就返回A13包房门口,用地刮将站在A13包房门口的孟某1打倒在地。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1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滴的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用3000.00元,后于2017年8月2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滴的家属代被告人张滴赔偿了被害人孟某1各项经济损失10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孟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张滴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2017年3月17日12时35分至13时19分)2017年3月17日,我和朋友小捡妹、张某1、陈某4等在钻石钱柜KTVK15包房喝酒,出来上厕所时,在过道遇到小捡妹、张某1和六七个男生发生口角,我就和小捡妹、张某1走进A13包房去,当时我已经很醉了,他们二人不知道和那几个男生说了什么,就动手打架,那几个男生拿着啤酒瓶就向我们砸,我就退到A13包房门口,感觉到头部流血,才发现自己被打到了。当时的场面很混乱,我也很醉,卢老三说我的头部流血了,我就请卢老三送我去医院,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不知道是谁报警的,警察就来了。参与打架的有我、小捡妹、张某1和那几个男生,我只记得我、小捡妹、张某1都受伤了,我是头部受伤,不清楚小捡妹、张某1的受伤部位和伤势,也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受伤。当天我穿了一件黑色衣服,左手带一条红色的观音带,张某1穿一件卡其色衣服,头发有点少,记不得小捡妹的衣着特征了。打架时我只记得有人使用啤酒瓶,是否还使用其他工具记不清了。(第二、三次,2017年3月18日12时17分至13时28分):2017年3月16日晚,我和朋友陈某1(小名小捡妹)、张某1、赵某2、吴某一起去钻石钱柜KTV玩,当时是在K15包房。大概在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吴某从包房外走进来把我叫了出去,说她在过道里被一个男子摸,还说那个男子进了A13包房,陈某1和张某1已经去找那名男子了,我听说后就和她去了A13包房。我们进去时,陈某1和张某1已经在里面了,陈某1正在问是哪一个摸了吴某,当时对方有六七个男子,大家都还没有说几句话,对方就提啤酒瓶朝我们砸来,我、张某1、陈某1就动手打坐得比较靠近我们的那两个男子,但对方一直用啤酒瓶砸我们,我们打不过就退出了A13包房,退出来时我感觉自己的头被打伤了。随后,我和陈某1就在过道里厕所旁边的一个小推车上一人拿了一把拖地用的铁刮子,又朝A13包房走去,A13包房里的人也出来了,手里仍然拿着啤酒瓶,我和陈某1走过去后,我就用铁刮子朝对方一个男子的头部打了下去,那个男子被我打了一下后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头就流血了,我就把铁刮子丢在地上,走出了钻石钱柜,因为我的头部也被打伤,朋友就送我去医院了。去A13包房的就是我、吴某、陈某1、张某1我们四人,动手打架的就是我和陈某1、张某1,对方有多少人记不清了,但都动手和我们打架的。我和张某1是头部受伤,陈某1的头部、脸部、身上都受伤。我和陈某1提的地刮是在过道手推车上拿的,T字形状,手把是一根钢管,下面是一块铁皮。因为当时很混乱,陈某1提了地刮后是否打人,我没有注意,是他先提了地刮我才提的,而且他还走在我的前面。我当天穿的是一件黑色的毛衣,左手上系有一根红色绳子,陈某1穿的是一件白色的长袖T恤,张某1穿的是一件灰色夹克。二、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2017年3月16日22时许,我和朋友陈某2、陈某3一起在邮电局吃东西喝酒,之后又去钻石钱柜唱歌喝酒。我们到钻石钱柜A13包房后,詹某也来到A13包房,我和他们喝了几杯后就醉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是被谁打伤,被什么工具打伤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A13包房发生打架的事情。我当天穿的是一件白色的棉衣。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丽的证言:我的曾用名叫吴某。2017年3月16日晚,我和朋友在大方钻石钱柜K15包房喝酒唱歌,为我老公陈某1补过生日。到3月17日凌晨1点左右,我到钻石钱柜超市去买纸回包房,经过KTV里的公共厕所时,有一个穿黑色外套、头发有些偏分的男子与我擦肩而过,他就摸了我的下体一下,当时我哥刘某就在旁边,他骂了那个男子,那男子撇了我们一眼就进了一间包房。我怕那男子喊人打刘某,就赶紧回到K15包房给我老公陈某1讲了这件事。我和陈某1、张某1就去了那男子所在的包房(我记不清包房的房号了),包房里男男女女有十多个人,陈某1就问他们是谁摸了我,之前摸我的那个黑衣男子就跳起来说是他摸的,说完又伸手过来摸了我的左手手臂一下,随后不知是谁就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陈某1的头上,张某1就冲上去把摸我的那个男子摁倒在沙发上,对方一个叫大鹏的就上来劝,张某1也起来站到了我们这边。他们正讲着讲着,一个叫二超的男子和那个摸我的男子又拿着啤酒瓶冲上来打陈某1和张某1,大鹏本来是先劝的,之后也拿着啤酒瓶打陈某1。我在保护陈某1的时候,我的头部、腰部也被打伤,但不知道是谁打的。他们几个把陈某1拉躺在地上,用啤酒瓶打他的胸部和头部,还抓住他的T恤不放,他把T恤挣脱开,背部就被地上的碎玻璃划伤了。我们包房的张滴不知道是什么时候进到了这间包房,也被对方用啤酒瓶打,我扶着陈某1准备离开时,大鹏还拉住我的头发不准走,我们硬冲出来后,我和陈某1就坐在这间包房对面的地上,二超又过来拉我,我看到陈某1、张某1、张滴就跑到厕所边一个推车上,一人拿了一把扫地用的地刮走了过去,我跑过去抱住陈某1不准他动手,张滴就冲上去用地刮打了站在包房门口的孟某1。因为孟某1是我哥哥的同学,所以我认识他。当时孟某1穿了一件白色的外衣,他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张滴就先离开了现场往KTV外面走了。对方的人就把孟某1抬去了县医院,我和陈某1、张某1也去县医院治疗,张滴去了中医院治疗。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陈某1、张某1、张滴,对方有二超、摸我的那个男子、大鹏,没有看见孟某1参与打架。2、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丽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听说吴某丽被摸后,就和张某1等人去A13包房问,之后便和对方打起来。其证实打架的过程,与证人吴某丽、张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的证言:其与表妹吴某丽买东西回包房时,一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在过道里用手摸了吴某丽,他就骂那个男子,那个男子没有说什么就回A13包房了,随后他们也进了K15包房。吴某丽把自己被摸的事情告诉陈某1后,其与陈某1、张某1、吴某丽等人进了A13包房,随后他就出来了。大概四五分钟后,他看陈某1等人没有出来,又返回A13包房去,看见A13包房门口过道地上全是血,张某1、吴某丽、陈某1站在过道上,陈某1的头上、身上全是血,吴某丽叫他报警,他听旁边人说已经有人报警了,随后他和吴某丽把陈某1、张某1送去了医院。他没有看见打架的具体过程,当时看到陈某1和张某1受伤了,还看到一帮人抬着一个男子出了钻石钱柜,但不知道那个男子哪里受伤。5、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孟某1以及孟某1的三个女性朋友一起去钻石钱柜KTVA13包房玩,后来陈某3和詹某又来到A13包房。大家玩了一会儿后,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女子带着几个男子进了他们的包房,什么也没有说就提桌上的啤酒瓶朝他头上打,他抱着头蹲在地上,之后发生了什么就不清楚了。知道对方从包房里出去后,怕那些人又回去打他们,他和孟某1、詹某就从包房出来了,出来后就看到那几个男子一人提着一把像拖把样的东西朝他们走来,不知道是谁就把孟某1打倒在地上,孟某1的头上开始流血,他就拨打120急救电话,等了一会儿,120还没有来,他们就把孟某1抬去了县医院。6、证人詹某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他与朋友小二春、陈某3等人在钻石钱柜KTV喝酒唱歌,其中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这时有几个男子走进他们的包房来,一进来就把他不认识的那个男子摁着打,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问哪些人,对方其中一个人说,这个男子摸了那人的女朋友,说着,那几个男子就拿着桌子上的啤酒瓶乱打,当时被他们摁住的那个男子的头上就被打出了血。当时场面太混乱,他也没有注意包房里的其他人和那些人打架没有,打架过程中,他也和对方拉扯了。不一会儿,那几个男子就出包房了,当时看到那几个男子中有人的头部流血了。那几人出去后,他和包房里的其他人一起出了包房,准备回家。这时,便看见之前从他们包房里出来的那几个男子中有人拿了拖把向他们包房里的这些人打来,其中一个砸了小二春一下,小二春被砸倒在地上,那几个男子就没有打了。他叫钻石钱柜KTV的工作人员帮忙报了警,就和其他人一起把小二春送到医院了。小二春的学名叫孟某1。7、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与孟某1等人在大方镇钻石钱柜KTV喝酒唱歌时,有几个人冲进他们所在的包房摁住陈某2打,陈某2就提啤酒瓶还手打对方,大概一两分钟后,那几个人就出去了。他拉住其中一个女生问为什么打人时,就看见孟某1被打倒在地了,之后他和小二超把孟某1送到了医院。8、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在大方钻石钱柜KTV工作,2017年3月17日凌晨1时左右,A13包房有十多个人打架,其不知道打架的原因,当时场面太乱,也不知道是谁打谁。其到KTV外没有找到执勤民警,返回A13包房时,那帮人已经打到A13包房外了,其中一个男子拿着打扫卫生的地刮砸在另一个男子的头上,那个被砸的男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地上还流了一大摊血,之后他就报警了,警察来出警时,打架的人已经散开了,之后他就带着警察到监控室调取了监控,从监控里看,打架的双方就是两帮人,一帮是K15包房的,一帮是A13包房的。9、证人杨某1、孟某2的证言:二人系大方钻石钱柜KTV服务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大方钻石钱柜KTV服务员,2017年3月17日1时30分左右,知道A13包房有人打架,其赶到时,其他的同事都已经在现场了,包房里已经打起来了,大家都进不去,同事王某1就叫前台报警,他和王某1去外面没有找到特警,返回A13包房时,看见有三个男子的头部在流血,他就到前台打了120,再回去时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是怎样受伤的不清楚,之后那人的朋友就把他送去医院了,警察也到了现场。11、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系大方钻石钱柜KTV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其正准备倒水拖地,听说A13包房有人打架,就跑过去看,到A13包房门口后,就看见五六个男子拿着啤酒瓶互砸,场面很混乱,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背上有一块很大的纹身。其怕被砸到,就转身继续去拖地。这时,A13包房里面出来一个男的,捂着正在流血的头朝过道走出去,随后,这个男子又带着几个男子走进来,在其身后的小车上一人拿了一把地刮往A13包房走去。其进卫生间接水出来后,就看见一个男子躺在A13包房门口的过道上,周围全是血,随后有四五个人把这个男子送去了医院,警察就来了。12、证人赵某1的证言:其系大方钻石钱柜KTV服务员。案发当时,其看到A13包房里有人打架,其中一个男子拿着啤酒瓶砸向另一个男子,那个被打的男子的头上就流了很多血,双方就打了起来。他和主管杨某1跑到大厅来,看见有人扶着一个头部受伤的男子到了大厅,杨某1叫大家不要围观,他再回到服务区时,看到A13包房门口的地上有很多血和啤酒瓶碎片。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大道杜鹃广场西侧地下室处,入口位于杜鹃广场西侧,为一玻璃建筑,上见有“华畅靓K”字样,该玻璃建筑坐东向西,北面、东面、西面为杜鹃广场,南面为红旗大道。中心现场位于钻石钱柜KTVA13包房处,该包房为一个单间。KTV入户门为一双开玻璃门,呈开启状,门锁未发现异常,进入室内第一间为大厅,在大厅东南角有一呈东西向过道,过道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A3包房、A10包房、A13包房、A16包房,勘查A13包房门外过道未见异常。进入A13包房内,见房间东墙上有一沙发,沙发西侧有一茶几,西墙上有一电视机,房间西南角有一把椅子。经继续勘查,现场中其余未发现异常。2、提取笔录:2017年3月17日,办案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嫌疑人用来打架的拖地地刮进行提取。3、辨认笔录及照片: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1日,辨认人张滴分别对作案工具、打架现场进行辨认;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2日,辨认人吴某丽、王某1、杨某1、王某2、辨认出2017年3月17日参与打架的人(陈某2、陈某3、张某1、张滴等)。五、鉴定意见1、(方)公(司)鉴(法临)字[2017]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1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毕)公(司)鉴(法物)字[2017]261号鉴定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办案单位现场提取并移交的致伤工具铁扫把一把”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孟某1,支持该血迹为受害人孟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六、书证1、户籍证明:张滴,1989年5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金鱼村六组,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健康档案:被告人张滴经体检,符合收押条件。3、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滴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经办案民警走访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张滴因打架受伤住院治疗,经传唤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2017年3月17日1时许在大方县大方镇钻石钱柜KTV内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在第一次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其未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提问。第一次询问结束后,办案民警对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进行汇总研判,发现张滴参与打架且持地刮将孟某1打伤,后再次对张滴进行询问,其如实陈述了打伤孟某1的违法事实。5、情况说明:被害人孟某1于2017年3月17日1时许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其病历资料中“孟鑫”系朋友报错。6、孟某1病历资料:被害人孟某1于2017年3月17日1时许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17日1时许,在大方镇钻石钱柜过道上,因陈某2的手触摸到吴某丽的身体,后吴某丽、陈某1、张滴等人便去A13包房与陈某2、陈某3、詹某等人打架,陈某2等人将陈某1等人打出包房外,后陈某2又提啤酒瓶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致张滴、陈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4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对陈某2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詹某、陈某3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8、预交款收据:被害人孟某1住院期间,吴某丽及被告人张滴之父张某3分别为孟某1预交医疗费5000.00元、3000.00元。9、张滴、张某1、陈某1住院病历:被告人张滴及张某1、陈某1因本案受伤的治疗情况。七、物证:作案工具地刮一把。八、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旨在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滴家属与被害人孟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滴父亲张某3代张滴赔偿了孟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00元,孟某1对张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滴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与被害人孟某1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滴故意伤害被害人孟某1的身体,致孟某1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张滴故意伤害行为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地刮一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滴的家属代张滴赔偿了被害人孟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滴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陈某2的过错行为所引发,被告人张滴不是主动挑起事端的人,故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滴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综合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滴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时,避重就轻,只供述了其在本次事件中被打受伤,并未供述其用地刮打伤被害人孟某1的相关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大量证据、锁定其为本案嫌疑人后,其才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坦白,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滴与A13包房的陈某2等人停止抓打走出A13包房后,其在离开时又拿了过道内推车上的地刮返回,并对被害人孟某1实施伤害行为,其打倒被害人孟某1致孟某1重伤二级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滴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滴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良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张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地刮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