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执9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9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卫东,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1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履行部分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的部分债务申请费人民币8.1605万元由被执行人葫芦岛宝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收取)。现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辽1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晓勇审判员 姜亦纯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