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沿塘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继舫,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房景阳房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巴富仕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船款人民币38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人民币180万元部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人民币200万元部分,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7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4733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按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进行财产报告,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4243.02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现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耿沛宇审判员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