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杭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杭某,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杭某酒后行至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鲜花店”门口,被告人杭某对拴着的宠物狗踢了一脚,该店店主卞某1、邢某1见状上前质问,被告人杭某即对邢某1脸部一拳,后被告人付某猛踢卞某1腰部一脚、拳击其脸部数下,致卞某1摔倒并左手撑地受伤,被告人杭某拳击邢某1、卞某1脸部数下。经法医鉴定,卞某1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鼻骨左翼线性骨折、面部挫伤及左眼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邢某1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付某、杭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杭某、付某支付二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付某赔偿二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杭某供述,其酒后行走至被害人花店门口时用脚踢了一条宠物狗,后与店里出来的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其先动手击打女的面部几拳,对那男子也打了几下。2.被告人付某供述,其酒后因看到付某与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后上前帮忙,并用脚踢男子一脚致他摔到在地,其还拳击男子面部数下。3.被害人邢某1陈述,案发当日下午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酒后挑事并出手殴打其本人及丈夫卞某1,后穿黄衣服的男子帮忙并殴打其丈夫卞某1,导致其及丈夫卞某1受伤。4.被害人卞某1陈述,当日下午4点多,有两个男子从其店门口走过,其中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踢其家的狗还说是他家的,其还未来得及与他理论,这个男子就动手打其妻子邢某1,后穿棕衣服的男子趁其不备将其踹倒在地,对其二人拳打脚踢,致其本人及妻子邢某1受伤。5.被害人邢某1、卞某1辨认殴打其二人的男子系被告人杭某、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6.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卞某2、张某、邢某2、孔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付某、杭某与被害人卞某1、邢某1发生争执并出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卞某1、邢某1受伤。8.证人孔某辨认被告人杭某笔录、照片。9.被害人卞某1、邢某1等人的治疗及病历材料。10.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1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频光盘、光盘制作说明及调取证据清单、KTV消费清单。1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5.证人邢某3(高淳区看守所)的证言、被告人杭某的病历材料。16.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被告人付某、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杭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杭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损失、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杭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1日已扣除)。被告人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芮 钢书 记 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