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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子发与邹竹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发,邹竹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430号原告:陈子发,男,193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艳兰,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陈子发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建芬,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竹牙,男,汉族,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邹禾根,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邹竹牙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法定代表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竹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发委托代理人陈艳兰、王建芬,被告邹竹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禾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邹竹牙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用等共计141707.8元,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邹竹牙驾驶赣03005**号变型拖拉机在宜春市袁州区芦村镇街粮管所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竹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以后当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戳伤、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8467.2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40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4467.28元。2017年6月29日,江西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3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子发构成伤残八级、十级,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2017年6月9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司鉴字20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在此次交通事故以后,原告伤及脑部,时常哭笑不止,说话含糊,给其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与打击。另查,赣03005**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目前为止,被告一仅支付原告34000元医药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不理睬。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赔偿清单:1、医疗费14798.7元;2、伤残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6、误工费13127.7元(26620元/天÷365天×180天);7、交通费164元(4元×41天);8、鉴定费3200元;9、其它费用775.4元(垫子、尿不湿等);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64元(9128元/年×5年×30%÷3);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1707.8元。被告邹竹牙辩称,是有这个事情,之前是我开车撞了一下原告,但是后来原告出院以后自己又摔跤摔成这样的。我撞了原告已经住院治疗好了,我也已经支付了30000多元医疗费,原告自己在家摔成这样,我实在没钱了也付不起了,有钱我还是会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在此之前需核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投保保险原单原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保单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且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4467.28元,应当以医疗费发票为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3.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8周岁,且伤残鉴定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系数不予叠加,为八级伤残即伤残系数为20%,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照五年进行计算;4.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72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护理天数为其实际住院天数,即为41天,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5.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8岁,无实际劳动收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原告方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且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综合本案,以100元为宜;7.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子女已经成年,且丈夫对妻子无抚养义务;8.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以2000元为宜;9.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0.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所诉请费用,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8是10分,被告邹竹牙驾驶赣03005**号拖拉机由袁州区芦村镇宜春市方向行驶(由东往西),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芦村镇村街粮管所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由北向南),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以后当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颅内积气;5.颅面骨多发骨折;6.头皮裂伤、头发血肿;7.双侧基底节区腔梗;8.两下肺挫伤;9.左侧第5-12肋骨骨折;10.慢支肺气肿并两××;11.高血压病。2016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颅内积气;5.颅面骨多发骨折;6.头皮裂伤、头发血肿;7.双侧基底节区腔梗;8.两下肺挫伤;9.左侧第5-12肋骨骨折;10.慢支肺气肿并两××;11.高血压病;12.双侧胸腔积液;1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立即返院复诊;2.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5821.38元。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截止到开庭前在宜春市第三人民医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另外花费门诊费、CT费、医药费等计2201.92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58023.3元。上述费用,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140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邹竹牙垫付费用34000元。另外,原告购买成人护理垫、纸尿片等花费其他费用775.4元。2016年12月1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直二(辽市)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竹牙存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宜春市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宜春市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赣西司法鉴定所[2017]司鉴字第204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三期鉴定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邹竹牙驾驶的赣03005**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另外,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妻子为刘会连,1942年1月18日出生;儿女均已成年,未与原告夫妻居住在一起。交通事故前,原告能自己种地、种菜、干点轻体力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疾病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芦村派出所证明、芦村镇五星村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收费票据,超市购物小票;被告邹竹牙提供的证据:拖拉机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买保险发票等,及法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58023.3元,均有原始票据及用药明细等治疗情况证据相互佐证;2.残疾赔偿金12138元(12138元/年×5年×20%)。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年龄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计13310元(2218.33元÷30天×180天);4.护理费5168.4元(86.14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鉴定费3200元;8.其他费用(购买护理垫、纸尿片等)775.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认定为107665.1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外,原告的剩余损失97665.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0616.4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51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邹竹牙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邹竹牙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赔偿义务,扣除被告邹竹牙已垫付医疗费34000元外,被告邹竹牙还应赔偿原告23048.7元(97665.1元-40616.4元-34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有关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邹竹牙辩称原告出院后自己在家摔伤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子发40616.4元。二、限被告邹竹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子发23048.7元。三、驳回原告陈子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原告陈子发承担700元,被告邹竹牙承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2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易青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哲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