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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纪玉华与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玉华,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华,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村。法定代表人:赵连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海,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现住通化市文化新都小区**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富,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金宝,村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玉华与被上诉人吉林远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桃园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华上诉请求:判令长胜村、远通公司、桃园村连带赔偿纪玉华经济损失264869元。事实与理由:纪玉华土地被淹的原因是长胜村将排水明渠改为管道排水,远通公司通过该水渠排水,桃园村将水渠堵死导致,上述原因导致纪玉华家土地浸水受损。远通公司辩称,远通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纪玉华主张自己土地2014年5月被水淹,因此远通公司不存在侵权的可能。长胜村辩称,长胜村的水渠畅通,不存在漏水淹毁纪玉华土地的事实。桃园村辩称,桃园村不存在侵权事实。纪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桃园村、长胜村、远通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纪玉华经济损失264869元。纪玉华所承包的位于桃园村一组的承包地二亩,用于种植黄瓜、西红柿等经济作物。2014年春季,长胜村将排水明渠改为管道排水,同年6月,远通公司的排水因流通不畅,加之桃源村将排水明渠堵死,致纪玉华种植的黄瓜、西红柿遭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玉华所承包的位于桃园村一组的承包地二亩,用于种植黄瓜、西红柿等经济作物。2014年春季,长胜村将排水明渠改为管道排水,同年排水被堵死,致纪玉华种植的黄瓜、西红柿遭受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纪玉华称系王金宝代表桃源村指使村主任的三哥故意将排水渠管道堵死,纪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主任的三哥”的行为即是桃源村的行为,纪玉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纪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纪玉华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长胜村的灌溉水渠经过桃园村境内,该水渠存在较久。远通公司2014年8月成立,选址在原通冶螺旋管旧厂址,该厂的排水流入下游长胜村的水渠内。2014年春,因雨水原因长胜村的水渠水位上涨,部分水溢入纪玉华建造的大棚内。本院认为,本案纪玉华主张长胜村、桃园村、远通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建设的蔬菜大棚浸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纪玉华上诉主张桃园村将排水明渠堵死,桃园村对此不予认可,纪玉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桃园村的过错导致明渠被堵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纪玉华的损害后果系因明渠被堵死原因造成的,因此纪玉华举证不能,其对桃园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纪玉华主张远通公司的排水导致其蔬菜大棚浸水,但纪玉华主张的浸水时间系2014年春,此时远通公司并未成立,故远通公司不可能存在侵权事实。纪玉华主张长胜村的明渠改暗渠导致其蔬菜大棚浸水,通过纪玉华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事发当时雨水较大,从水渠内有部分水溢出,系不可抗力原因,并非水渠年久失修导致溢水,亦非长胜村故意封堵水渠导致水流变道,因此长胜村不存在过错。并且长胜村的水渠修建再先,纪玉华建立大棚在后,纪玉华在选址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大棚的地理位置是否容易受水,因此纪玉华主张长胜村排除妨害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纪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