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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3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336洪新芬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新芬,X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洪新芬,女,汉族,1964年4月2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XXX,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洪新芬与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洪新芬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410元,由被执行人XXX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23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X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16日、9月15日、10月12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XX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4个(均余额不足);经司法查控系统对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法至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兴分中心冻结被执行人XXX的住房公积金120000元。2017年6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XXX户籍所在地泰兴市曲霞镇曲水村六组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14日,被执行人XXX主动到庭接受执行谈话,其陈述:我的案件比较多,有债务一百四十多万,也有债权一百多万,但是要不到。我的工资收入已经被法院另案冻结了,其他没有财产。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以定期扣划被执行人XXX工资收入的方式结案。2017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X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XXX的工资收入及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院以定期扣划被执行人XXX工资收入的方式结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