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宗立勇、李青、张春玲、刘春秋、张春红、郑宝仁、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宗立勇,李青,张春玲,刘春秋,张春红,郑宝仁,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6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负责人:安福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生,系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员工。被告:宗立勇,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李青,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张春玲,身份号码xxx,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刘春秋,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张春红,身份号码xxx,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郑宝仁,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被告:董红,身份号码xxx,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丁家围子屯。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宗立勇、李青、张春玲、刘春秋、张春红、郑宝仁、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诉讼代理人田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立勇、李青、张春玲、刘春秋、张春红、郑宝仁、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宗立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人民币5868.38元、复利人民币522.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390.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人民币5866.41元、复利人民币521.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388.39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春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人民币4983.28元、复利人民币490.5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473.84元;4、请求判令被告郑宝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人民币5868.17元、复利人民币522.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390.41元;5、请求判令各被告对第1、2、3、4项诉请的借款本、息总计134643.3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且四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D1411020****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均约定为种植类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等内容,并且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及各自的配偶,即被告张春玲、张春红、董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四被告共计发放了12万元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宗立勇至2017年2月2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复利6390.67元,被告李青至2017年2月2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复利6388.39元,被告刘春秋至2017年2月2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复利5473.84元,被告郑宝仁至2017年2月2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复利6390.41元,而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宗立勇、李青、张春玲、刘春秋、张春红、郑宝仁、董红缺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农户借款合同,贷款出账申请批准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农户贷款贷前调查表,农业供应链贷款申请审批表、七被告联户担保合同书及被告宗立勇身份证、户口簿、安合村证明复印件,被告李青与张春玲、刘春秋与张春红、郑宝仁与董红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记录在卷。七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青与张春玲、刘春秋与张春红、郑宝仁与董红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分别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种植类贷款、只能用于种植、贷款金额人民币各3万元、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能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付息。同日,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及各自的配偶,即被告张春玲、张春红、董红共同和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中每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联保人都作为该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及保证范围等事项。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贷款当日向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如约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7日时止,被告宗立勇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68.38元,复息522.29元。被告李青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866.41元,复息521.985元。被告刘春秋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983.28元,复息490.56元。被告郑宝仁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68.17元,复息522.24元。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龙江银行与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现因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龙江银行要求被告宗立勇、李青、刘春秋、郑宝仁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李青与张春玲、刘春秋与张春红、郑宝仁与董红分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玲对李青、张春红对刘春秋、董红对郑宝仁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合同》,约定七被告对《农户借款合同》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宗立勇、李青与张春玲、刘春秋与张春红、郑宝仁与董红结对非本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宗立勇、李青与张春玲、刘春秋与张春红、郑宝仁与董红共同偿还各自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立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868.38元、复利人民币522.29元,合计人民币36390.67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青、张春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866.41元、复利人民币521.98元,合计人民币36388.39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春秋、张春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4983.28元、复利人民币490.56元,合计人民币25473.84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郑宝仁、董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新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868.17元、复利人民币522.24元,合计人民币36390.41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复利规定从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宗立勇负担809元,被告李青、张春玲负担809,被告刘春秋、张春红负担566元,被告郑宝仁、董红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