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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7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8881066-5。法定代表人:施泽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科创园2号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34648535-9。法定代表人:姚成芳。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东树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9720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陈涛执行本案。2017年6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向被执行人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建湖鸡鸣鞋业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04执17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