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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李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李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287号原告:李永生,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晓,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青山,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永生与被告李青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和任晓晓,被告李青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永生赔偿医疗费40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80.9元、护理费11310.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6075.8元;2、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青山向原告李永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李青山驾驶×××车沿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邦国际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生受伤,车辆以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青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起诉后,经自行调解,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仅就原告李永生与被告李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审理裁判。被告李青山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正常行驶,是原告横穿马路发生的事故,我认为是原告的责任,我当时在盲区看不到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8时许,李青山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迎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邦国际门前路段时,与李永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永生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生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性反应,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维持左下肢支具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2、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四周后复查,进一步治疗及复查酌情再定;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6、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李青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费票43676.2元及门诊票10张共922.1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张外购药票中,购买齿痛消炎灵颗粒的32.8元的票据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张外购药票10元,看不清购买的药品名称,无法判断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还有购买绷带等的43.1元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医疗费共计44641.4元。2、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500元。3、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将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李青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114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1141.4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李青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799元,扣除被告李青山已支付的4000元,李青山还应赔偿24799元,另外30%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山除已支付原告李永生的4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李永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256元,被告李青山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