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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炜明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79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炜明,男,1997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鑫,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炜明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被告人孙炜明、辩护人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孙炜明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核心汽车美容店东侧通道,通过捂嘴、抱住等方式控制被害人杨某,从身后用手摸被害人杨某胸部强制进行猥亵。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孙炜明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孙炜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炜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孙炜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炜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孙炜明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炜明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