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韩华明与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华明,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华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阮华湖,经理。上诉人韩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到庭参加诉讼,源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华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2015)历商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源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源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定韩华明主张的借款实际交付,无法明确认定韩华明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韩华明提交的复印件形成的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证明力。同时,其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基础原因的口头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依法不能采纳,……,加之不能确定韩华明主张的借款实际在先交付,故本案无法明确认定韩华明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韩华明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韩华明提交的济南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是收款人直接交给银行由银行付款的,所以原件是由银行留存的。韩华明为证明30万元借款本金已交付借款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从银行调取的补制回单。��次,从韩华明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源华公司还款的事实看,如果韩华明没有支付30万借款,源华公司不可能自借款后陆续还款。再次,韩华明曾于2009年就该案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开庭后因双方有和解的可能,最后韩华明撤诉。该案的庭审笔录第8页,源华公司认可30万元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借款人,2005、2006、2007三份的借款协议分别是对上一年度所借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后重新约定的新的权利义务。韩华明认为:中国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0万元已支付给借款人的事实,韩华明在借款后陆续还款的事实,这三个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韩华明已履行支付30万元的借款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债务没有转移给源华公司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再次,案涉2006年6月29日借款协议与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各自的独立性,既不能反应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仅凭韩华明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即认定二者构成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条件。”韩华明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根本未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未依职权履行调查义务,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09年的庭审笔录第4页、第7页被告(也即现在的源华公司)已经认可2006年的借款合同相对于2005年的借款合同以及2007年的借款合同相对于2006年的借款合同来讲,均属于债务的承担与债权的转让。也即源华公司已经认可该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韩华明曾在历下法院立案后直接去该院档案室调取2009年韩华明与源华公司、阮华胡等人一案的案卷,以证明借款及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因历下法院档案室调查庭审笔录需要经被调查案卷的主审法官同意,韩华明经电话请示当时的审理该案的法官后被告知直接让现一审法官到本院调取即可,故韩华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申请,请求调查2009年韩华明与源华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未给予调查,并且在判决书中否定了借款事实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也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韩华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该案已经一审法院的其他审判员作出源华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但现在同一法院却对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2009年韩华明就该案撤诉后,因源华公司依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韩华明再次向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判决源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因为韩华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源华公司已还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先还借款本金再还利息的认定错误,所以提起上诉。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先还本金再还利息,于法无据”,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韩华明认为就同一案件已经一审法院判决源华公司应履行还款责任的前提下,现一审法院又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实在是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四、该案在其他方面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源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韩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源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诉讼费用由源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9日,源华公司及蔡某进、阮某湖为甲方,济南历下建林建筑机械租赁站(原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06年7月1日借款267193元,利息每季支付18703元,借款一年(期间支付按比例扣除本息)。源华公司在该协议抬头加盖印章,并在落款处甲方栏加盖印章,阮某湖亦在甲方栏签名;落款处乙方栏由韩华明签名,并加盖济南历下建林建筑机械租赁站印章。2007年8月11日,源华公司为借款人,韩华明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今借韩华明344800元,该款分两次支付,2007年9月底前支付一部分,余款2007年底付清,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到期履行合同不计算利息,如合同违约的,按每年25%计息。落款处由源华公司加盖印章,并法定代表人阮某湖签名,韩华明签名。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债务的发生及演变,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韩华明陈述:2004年1月12日,阮某湖以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名义向韩华明个体经营的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借款30万元。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以出��日期为当日、票面金额30万元的济南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交付借款。韩华明为证明借款交付,提交了一份济南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正面票样复印件书证。但该复印件内容缺乏完整,并字迹模糊不清,没有付款银行签章图文,也没有记载出票人,但收款人记载“济南市天桥区杜邦卫浴经销处”。韩华明再陈述:2005年2月1日,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甲方)与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对2004年1月12日借款30万元的尚未清偿部分约定偿还期限。同时,上述2006年6月29日借款协议与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均是对2004年1月12日借款本息偿还重新达成的协议。韩华明为证明其主张的2005年2月1日的借款协议关系,提交了当日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反映,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甲方)与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乙方)订立借款协议,载明:今甲方向乙方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387元利息,本息共计245387元。落款处甲方由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加盖印章,阮华湖签名,乙方由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加盖印章,韩华明签名。落款时间:2005年2月1日。关于借款发生后借款人还款情况,韩华明陈述:2005年2月1日还款15万元,同年9月30日还款30000元,2006年1月12日还款20000元,2007年9月27日还款60000元,2011年还款20000元,合计28万元。韩华明本案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该诉讼请求明显小于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记载344800元。对此,韩华明陈述:当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记载344800元,如果按法定标准计算,借��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但该利息大于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根据该借款合同后借款人还款情况,按法定利息标准计算,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韩华明另陈述: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与济南历下建林建筑机械租赁站都是个体工商户,其均为业主。为证明该主张,韩华明提交了该二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分别加盖本租赁站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韩华明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反映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存在出借人即其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与借款人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004年1月12日该借款人向该出借人借款30万元;另一方面存在债务转移民事法律关系,该30万元基础原因的民间借贷债务经有关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债务受让人源华公司向韩华明清偿。韩华明以口头陈述,并主要通过提交的案涉2005年2月1日借款协议复印件、济南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书证,证明其关于民间借贷关系基础原因的事实主张;主要以提交的案涉2006年6月29日借款协议、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证明其关于债务转移的事实主张。但韩华明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缺乏确实充分的条件,不具备法律关系的直接关联性,因此,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韩华明提交的复印件形式的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证明力。同时,其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基础原因的口头陈述,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依法不能采纳。其次,根据韩华明陈述,其提交的2006年6月29日借款协议与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并不构成有关借款即时交付的凭证,而反映当事人双方对既往发生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的结算关系。加之不能确定韩华明主张的借款实际在先交付,故本案无法明确认定韩华明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再次,案涉2006年6月29日借款协议与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各自的独立性,既不能反映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也不能反映其二者与在先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因此,仅凭韩华明陈述及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即认定二者构成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条件。尚且,二者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能够确定合同成立,但就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一方当事人义务是否确已履行则从中无法明确判断。第四,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充分审查。即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一致,也不能仅凭其��致陈述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对借款实际交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所述,韩华明主张本案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上述两层法律关系同时成就,韩华明的诉讼请求才应得到支持。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基础,由于基础法律关系不成就,韩华明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支持,故对第二层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案不作详细分析。源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韩华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华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加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的2009年10月开庭笔录,证明韩华明与源华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及该借款几次双方协商同意下转化还借款人的事实,以及源华公司认可该30万元原借款收到和认可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济南市天桥区杜邦卫浴经销处的个体户工商信息原件,证明该源华公司的身份情况及现在的经营情况,是吊销不是注销仍有诉讼资格。三、2017年5月15日,补制的齐鲁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原件1张,证明一审以第一次庭审笔录是复制件没有档案章不予认可,同时否定了该笔录上源华公司自己认可的已经收到涉案30万元的事实,本次提交原件即证明一审认定错误。四、(2013)历商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已有认定;五、2017年8月5日银行总台录音光盘及纸制文字记载,证明齐鲁银行现在对社会以电子黑章代表原来的手工红章,证明齐鲁银行2017年5月15日给韩华明开据的特种转账传票真实有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华明于2004年1月12日通过齐鲁银行向济南市天桥区杜邦卫浴经销处转账30万元。2009年10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记载源华公司辩称:2004年1月12日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向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借款30万元,2005年2月还款15万元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向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借款23万元,2005年9月30日还款3万元,2006年1月12日还款2万元,就此笔借款本息,源华公司与历下建林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06年6月29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源华公司向济南历下建林建筑租赁站借款267193元,2007年8月11日双方就借款本息再次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源华公司向韩���明借款34.48万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还款6万元,源华公司认可2004年1月12日上海高压阀门厂济南销售处向原济南历下华运租赁站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认可2007年8月11日与韩华明订立的借款合同,但认为借款的双方主体同时出现变更,应属于债务的承担与债权的转让,同时其中双方约定的并计算的比例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在源华公司实际归还26万元本金的前提下,应重新核实双方约定的利率并重新计算源华公司的实际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华明陈述2006年6月29日借款协议及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均由2004年1月12日的30万元(本金)借款演变而来,实际均系同一笔借款。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今借韩华明人民币34.48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2007年9月底前支付一部分、余款2007年底付清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到期履行合同不计算利息如合同违约的按25%年息计息。韩华明陈述其诉请由源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007年8月11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34.48万元减去源华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剩余26.48万元,其仅要求源华公司偿还本金21万元。依据前述规定,韩华明应当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详细说明,在其并未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其称借款本金为34.4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款项均由2004年1月12日的30万元(本金)借款演变而来,实际均系同一笔借款,韩华明亦认可阮某湖于2005年偿还过借款本金,借款本金还剩23万元,因韩华明认可源华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而不要求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一并处理,故本院认定源华公司尚欠韩华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23万元减去8万元)。对韩华明主张超过1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源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韩华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而导致证据不足,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韩华明负担。综上所述,韩华明的上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韩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上诉人韩华明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