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长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刑终48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长莲,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安远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长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赣07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致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长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长莲在欣山大市场E栋24号建华冻品副食商行从事肉丸生产加工,每天生产、销售成品散装肉丸十多斤。被告人郭长莲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为提高肉丸的筋道,购买了10元约2斤的硼砂,并于2017年1月份先后三次掺入到自制的肉丸中,以每斤12-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出约合31斤。2017年1月22日,安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抽验该商行销售的自制散装肉丸,经送赣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该肉丸含有硼砂,含量为21.8mg/kg。同时,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硼砂不得检出,据此认定该肉丸不合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胡某、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江西省食品抽样单、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郭长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郭长莲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长莲明知硼砂对人体有害,却掺入自制肉丸中以增加筋道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郭长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郭长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判决被告人郭长莲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郭长莲在法庭上对原审判决及安远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均无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所认定的证据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长莲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鉴于郭长莲坦白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遂对其被宣告缓刑并无不当,然而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郭长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育审判员 肖福林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