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琨、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琨,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琨,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北路。法定代表人:胡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麦韦祺,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琨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车辆检测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5844.2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上班即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对团山监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单方强制告知上诉人已被开除,并安排人员替代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审对该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作出任何评判。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或者听说过中心需要按照驾照类别安排下县的情形。上诉人及同事都存在持有C类驾照并从事牵引各类型车辆工作的情形,驾驶的车辆甚至包含需要更高驾驶资质的大货车和大客车,所以所谓本案需要A2驾驶证下县的要求是对方为了应对本案编造出来的。上诉人至今持有多张工作证并一直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汽车底盘”检查,并非“引车员”,被上诉人强制性安排工作,不服从就采取开除的措施。被上诉人还围绕需要A类驾照举证出了大量证据,其目的是为了回避不到上诉人下县的事实。为了督促每个检测员按序下县,由检测员自发形成并签字确认的“下县轮班表”,被上诉方也一直不敢拿出来。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效力有限,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的“签字表”纸张与册子前面的纸张不一致。“签字表”正面页尾载明“管理制度”并非“考勤制度”;背面第三人书写的记录是反映工资的调整情况,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方证据复印件页面排版与原件不一致,册子可能存在一次性甚至多次重新编排,内容也可能存在调整或增减。被上诉人的考勤制度是由“中心办公会研究决定”,缺少了必要的与劳动者讨论和协商的环节。“考勤制度”中对于“旷工”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形,但上诉人到岗当天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扣罚基础绩效工资和奖励绩效工资的办法,而是直接给予开除。根据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要采用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但一审并未对“旷工”的两种处理方式给予任何评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检测中心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主张均不成立。答辩人2016年12月26日下发调岗通知,被答辩人的岗位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至戛洒站,但1月3日被答辩人并未到岗,经答辩人多次告知被答辩人岗位调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依然拒绝下县。因此,2017年1月4日答辩人根据考勤制度,决定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作出《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答辩人作为一名从事机动车检验工作的老员工,不可能对基本的安全法规都不清楚。答辩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戛洒站向答辩人提出需要持有A2驾照人员的换班申请,根据下县轮班表,答辩人是持有A2驾照的人员中的第一顺位,故被答辩人坚持“没有轮到被答辩人下县”的主张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的工作地点为玉溪市各县区及乡镇,并约定被答辩人必须无条件服从答辩人安排的下县区及乡镇的检车工作。实际工作中,答辩人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答辩人在各工种间轮换,因此,答辩人安排被答辩人下县从事引车工作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答辩人一审出示的管理制度在施行前征求了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全体员工的意见,并附有全体员工的签字确认。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管理制度无异议。员工提出的“签字表”背面的两点意见均在最终通过的管理制度中明确体现,充分说明管理制度经过了与劳动者的民主协商过程。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却闭口不提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上完全一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是聘用合同,被答辩人属于员工,非事业人员编制,因此使用的是考勤制度中关于员工的规定。被答辩人提到的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答辩人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合同范畴,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邓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车辆检测中心支付邓琨赔偿金65844.24元(2743.51×12×2);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车辆检测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琨2005年6月13日进入车辆检测中心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为机动车检验及辅助岗位,工作地点为玉溪市各县区及乡镇,因生产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在履行合同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关系,甲方按规定不予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违反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管理制度,达到辞退、开除的……。……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的下县区及乡镇的检车工作……”。邓琨知晓工作单位轮岗下县制度,并曾轮岗过。邓琨阅读过车辆检测中心的《管理制度》后无意见,并签字确认。车辆检测中心《管理制度》中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旷工1天给予开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车辆检测中心下发《关于车检中心调整杨原程等部分人员工作岗位的通知》,载明邓琨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至戛洒站工作。2017年1月4日,车辆检测中心下发《关于团山监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载明因2017年1月4日邓琨未按要求到新岗位报道上班,经中心办公会研究决定:根据《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管理制度》中考勤制度第四条第2项规定“员工旷工1天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2017年1月4日与邓琨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1月4日车辆检测中心发了《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邓琨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岗位移交。邓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后车辆检测中心以邮寄方式送达《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被拒收退回。车辆检测中心在玉溪日报2017年1月16日第8版上发表声明,通知邓琨因违反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单位将按相关规定处理。2017年2月13日,车辆检测中心到玉溪市红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2017年2月8日,邓琨以要求支付赔偿金65844.24元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3月29日,该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仲裁案字[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邓琨的请求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邓琨2005年6月13日进入车辆检测中心处工作,岗位为机动车检验及辅助岗位,工作地点为玉溪市各县区及乡镇。在车辆检测中心2017年上半年下县安排中,因新平站需持A2驾照员工,最终决定由邓琨调整到戛酒站工作。2016年12月26日,车辆检测中心下发《关于车检中心调整杨原程等部分人员工作岗位的通知》,邓琨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至戛洒站工作。邓琨称于2016年12月27日早上看到贴在休息室玻璃室上的《关于车检中心调整杨原程等部分人员工作岗位的通知》。邓琨与车辆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玉溪市各县区及乡镇,且约定邓琨必须无条件服从车辆检测中心安排的下县区及乡镇的检车工作,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邓琨知晓工作单位轮岗制度并曾轮岗过。故,车辆检测中心安排邓琨调整至戛洒站并无不当。2017年1月3日邓琨到团山站上班而未按通知要求到戛洒站工作。《关于团山检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载明因至2017年1月4日邓琨未按要求到新岗位报道上班,根据《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管理制度》中考勤制度第四条第2项规定“员工旷工1天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车辆检测中心提交的证据,邓琨阅读过车辆检测中心的管理制度后无异议,并有签字确认。2017年1月4日检测中心发了《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邓琨未签字办理手续,后车辆检测中心以邮寄方式送达车辆检测中心拒收。车辆检测中心于玉溪日报2017年1月16日第8版上发表声明要求邓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7年2月13日,车辆检测中心到玉溪市红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车辆检测中心单方解除与邓琨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车辆检测中心无异议,邓琨一方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知晓工作岗位轮岗下县制度,并曾轮岗过”不认可,轮岗下县制度前期是由中心安排,后期是由员工自发形成一张下县轮班表,轮流下县。该轮班表是由每一个下过县的员工自己签字确认的,至今为止上诉人几乎去过了全玉溪市的县份。2、“原告阅读过被告的管理制度后无意见,并签字确认”不认可,事实上,直至仲裁时对方提交证据,上诉人才看到管理制度。3、“《考勤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对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制度,旷工存在两种情形,作为制定制度的一方,应当适用不利于其一方的解释,上诉人认为适用的条款也是错误的。4、“2017年1月4日,被告下发《关于团山监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不认可,上诉人至今保存着中心办公室人员于2017年1月3日早上向其出示的《关于团山监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而且1月3日中午上诉人就被辞退,离开工作岗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邓琨对一审认定其知晓轮岗下县制度,并曾轮岗过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轮岗下县制度是由中心安排,后期由员工自发形成一张轮班表,轮流下县。邓琨仅是对轮岗安排方式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其轮岗下过县的事实。2、邓琨对一审认定其阅读过车辆检测中心的管理制度后无意见,签字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审中邓琨并未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3、邓琨一方对一审认定的考勤制度当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提出异议,属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对事实提出的异议。4、邓琨对一审认定2017年1月4日车辆检测中心下发《关于团山监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其主张2017年1月3日车辆检测中心就向其出示了《关于团山监测站邓琨的处理决定》。经查明,2017年1月3日邓琨到团山站上班时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应该到戛洒上班,但是其不去,当天中心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喊其签字,其不签,于是到1月4日车辆检测中心正式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除上述有异议的部分外,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5844.2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邓琨与车辆检测中心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邓琨的岗位为机动车检验及辅助岗位,工作地点为玉溪市各县区及乡镇,邓琨必须服从中心安排下县区及乡镇进行检车的工作,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因车辆检测中心新平站需持有A2驾照的员工,车辆检测中心在2017年上半年下县工作安排中将邓琨调整至新平戛洒站工作,并下发《关于车检中心调整杨原程等部分人员工作岗位的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车辆检测中心调整邓琨岗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并无不当。2017年1月3日邓琨到团山站上班而未按通知的要求到戛洒站上班。当天经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应该到戛洒站上班,但邓琨仍然拒绝到戛洒站上班。车辆检测中心依据经由包括邓琨在内的员工阅读后签字确认的《玉溪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中心管理制度》中考勤制度第四条第2项规定“员工旷工1天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车辆检测中心无需向邓琨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邓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荆 燕审判员 吴析咛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潇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