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登华、曾用名黄小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华,曾用名黄小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登华、曾用名黄小许,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登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登华及其辩护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登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有偿搭载被害人毛某1、毛某2,由双堡方向往安顺方向行驶。行驶至007县道71公里+800米路段处时,黄登华驾驶车辆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车前部与对向伍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毛某1当场死亡,黄登华、毛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黄登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桂某、罗某等证言,被告人黄登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登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黄登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毛某1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黄登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西秀区双堡镇往安顺方向行驶,行经双堡镇街上时有偿搭载被害人毛某1、毛某2前往安顺。行驶至007县道71公里+800米路段处时,因被告人黄登华驾驶车辆占道超车,未减速靠右避让对向来车,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对向伍某驾驶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毛某1当场死亡,毛某2受伤。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毛某1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一次性复合型损伤特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2主要损伤为脑震荡、顶部头皮撕脱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黄登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登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万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黄登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登华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2日6时40分许,安顺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安顺火车站验票口将被网上追逃的黄登华抓获;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由被告人黄登华准驾车型为C1,驾照证在有效期内,贵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登华。伍某准驾车型为B2,驾照证在有效期内,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伍某;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证实2017年3月16日,安顺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黄登华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上网追逃,在逃人员编号为T52250019992017030013;5、协议,证实2015年2月10日,由被告人家属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薛某1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由黄登华支付五万元作为被害人毛某1的丧葬费;6、协议书,证实2016年12月21日,双方鉴定协议,商定在这次事故中由黄登华付给毛某1家属各种费用共计六万元;7、收条,证实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家属薛某2收到黄登华支付的一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害人家属薛某2收到黄登华支付的一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7时40分许,我驾驶贵G×××××号小货车搭载桂某、罗某、李某、兰某由安顺往双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07县道71公里+800米处的一个弯道时,对向驶来一辆轿车速度很快并占了我的行驶路线,我刚看见轿车的大灯灯光,轿车就与我发生了碰撞,我就昏过去了。我清醒之后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救护车来之后就把我们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7时40分许,伍某驾驶贵G×××××号小货车搭载我和桂关彩、兰某、罗某由安顺方向往双堡方向行驶。行驶至007县道71公里+800米路段时,我感觉我乘坐的小货车撞到了东西,我的头撞到了小货车后排顶棚,车辆就停下来,我下车看见有辆小轿车在道路中间,两车的车头都损坏很严重,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来了,医护人员把我送到医院;3、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7时40分许,伍某驾驶贵G×××××号小货车搭载我和桂关彩、李某、罗某由安顺方向往双堡方向行驶。行驶至007县道71公里+800米路段时,我感觉到撞到什么,我头撞到了副驾驶室座位后面,随后小货车就停下来,我下车后看见有一辆小轿车横在道路中间,我才知道小轿车与小货车发生了碰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2陈述,证实2015年2月9日7时40分许,我与我父亲毛某1在007县道石油路路口等车,此时有一辆小轿车停下来问我们去哪里,最后商量下来25元送我们到安顺,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我父亲坐后面,后又有两人上车坐在后面。当车子行驶至007县道71公里+800米处时,小轿车就由前方红色货车的左侧超车,快超过红色货车时,前方正好就是一个弯道,小轿车就因为占道与对向驶来的一辆小货车相撞,当时我就被撞昏了,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听家人说我父亲在事故中死亡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登华供述,证实2015年2月9日6时30分许,我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双堡方向沿007县道往安顺方向行驶,7时20分许我行驶至军马场路时看见有两个男人在路边招手,我就停下车问他们有什么事,两人称其系父子关系,因有急事要到安顺,我就让他们坐我的车,其中年纪小的坐在副驾驶室上。行驶了一会又有两人在路边招手,两人问我到安顺要多少钱,我给他们收25元,然后我给之前上车的父子说也给他们收25元。当日7时40分许,当行驶至007县道九龙山附近的一个弯道时,我的车刚刚转完弯道就看见对向驶来一辆小货车,然后我车前部左侧与货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之后我就昏过去了。当时路边湿滑,我转弯时占到对向车道了。当我清醒时我看见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也是昏迷的,我就去摇他,然后他就苏醒了,我下车打开右后车门就只看见那个老人,他的鼻子在流血,另外的两人不知道去哪里了。救护车来之后那个老人醒来一会就死亡了,我就坐救护车去医院了。(五)鉴定意见1、(安西)公(司)鉴(尸检)字[2015]025号,证实:根据尸表检验,被害人毛某1主要损伤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可在与物体碰撞时,与地面拖擦时形成所致,符合一次性复合型损伤特征;2、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0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毛某2之损伤为X(十)级伤残;3、(安)公(司)鉴(化)字[2015]89号,证实经鉴定黄登华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4、(安)公(司)鉴(化)字[2015]90号,证实经鉴定,伍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5、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0620号,证实经检验,贵G×××××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其他安全部件均合格;6、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0619号,证实经检验,贵G×××××轻型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其他安全部件均合格;7、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登华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伍某、乘车人毛某1、毛某2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007县道71公里+800米处,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除肇事人外有一名当事人已死亡。发生事故车辆为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贵G×××××小型轿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登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登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登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毛某1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登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登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正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