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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兆辉与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正房地产公司)、徐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辉,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正房地产公司),徐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349号原告:黄兆辉,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巨正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茂平,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黄兆辉诉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继,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徐茂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80万元(2011年8月27日之前尚欠利息30万元;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息,利息小计450万元)。以上本息合计780万元;此后利息按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债务还清为止;2.被告徐茂平对此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09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贷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条款(物保抵押条款及人保条款,详见《借款合同》)等。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2009年4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请求延期还款,此后便以同样理由拖延还款并多次出具还款承诺,至今未能付本还息。原告认为,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债权利益,作为主债务人的投资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徐茂平对此债务予以无限连带担保,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徐茂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部分不存在异议。在此期间共有150万元的还款,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此款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借款人)与原告黄兆辉(出借人)、被告徐茂平(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二)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月利率按1%计算,即每月支付3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逾期借款的月利率按1.5%计算,即每月支付4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利息支付给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代理人;(三)借款的发放与偿还:出借人于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将人民币叁佰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的放款日以银行转账单和银行支票的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还款资金应汇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借款人是合法的独立民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须的同意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五)出借人的权利和义务:出借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对借款人提供的财务、经营资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出借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按出借人的要求及时提供出借人认可的其他担保;(七)担保抵押:借款人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证作抵押,在借款人无法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出借人即抵押权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徐茂平先生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在借款无法偿还或足额偿还的情形下,为借款人还款;(八)借款的提前到期: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九)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应按逾期借款的利率计收利息,并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十)争议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乙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同月31日,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黄兆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兆辉转来资金(借款)三佰万元(¥3000000元)”。同年4月1日,原告黄兆辉通过福建瑞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转账300万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通过南漳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襄樊市参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向原告黄兆辉的工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次日,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又以上述账户向原告黄兆辉汇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同年8月27日,原告黄兆辉与被告徐茂平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巨正公司借瑞邦公司款事,之前协议继续有效,余款330万元,从四月一日起(2011年4月1日)月息3分,11月底还清,特此备忘”。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逾期借款利息虽合同约定按月息1.5计息,但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承诺按年息25%承担逾期利息,系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和变更;被告所付的150万元系支付所欠的利息,尚欠30万元利息,故出具《备忘录》,承认余欠330万元。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表示认可。2013年12月27日,原告黄兆辉(甲方)与被告徐茂平(乙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并2009年3月巨正房地产公司向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事(见二份合同及乙方承诺)达成以下还款办法:一、乙方承诺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偿还甲方本息五十万元以上;二、乙方承诺2014年底还清巨正房地产公司本金及利息,2015年还清其余借款本金;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及南漳县巨鑫煤业有限公司也在该《还款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茂平与原告黄兆辉还签订《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2013年本人于黄兆辉先生签订的还款协议继续有效。承诺人,徐茂平,本人担保期限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及南漳县巨鑫煤业有限公司也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因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及徐茂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兆辉与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茂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三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兆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300万元出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偿还150万元款项外,未再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先后偿还的150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及当庭质证,均认可系偿还的利息,且双方实际履行中变更年息按25%的约定,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年息不超过36%的限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所还150万元系支付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徐茂平作为巨正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黄兆辉出具有不可撤销之保证担保;在《备忘录》中又承诺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3%计息,并在随后的《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中一再承诺还款期限及还款办法;在《备忘录》、《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上,其又承诺担保期限至2017年7月19日止。现原告在其担保期限内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徐茂平对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巨正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南漳县巨鑫煤业有限公司也《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加盖公司印章,承诺共同还款,依法均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义务。但原告仅主张巨正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徐茂平承担还款义务,且主张201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该利息请求既具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兆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徐茂平对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勋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