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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864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夫。被告:王某2,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拖车费300元,车损金额5964元(实际花费金额129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拆装工时费590元;2、本车二次出售属于事故车责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共计441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20分左右,王某2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华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程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0分左右,被告王某2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华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程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某、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往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17年3月17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7]第10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596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拆装工时费590元。后原告将车辆拖往洛阳维修,支出维修费1295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拆装费发票、修车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程某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7]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车辆损坏,被告王某2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王某的车损,原告王某提供的实际修复车辆的拆装工时费、维修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的车损,虽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也只是估算,毕竟没有实际发生,故洛价认车字[2017]第10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二次出售车辆贬值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题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施救费300元,维修费129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拆装工时费590元,计1414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290元,原告王某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孟伟审判员  牛聪敏审判员  杨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