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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执1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佟某成与被执行人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佟某成,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14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佟某成,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昌图县古于街道一组251号。身份证号码:21122419690524531X。被执行人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金(曾用名杨某乾),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佟某成与被执行人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原总经理杨维金(曾用名杨伟乾)于2016年7月份中旬给付佟某成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又给付申请执行人佟某成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0000.00元,因申请执行人佟某成与被执行人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原总经理杨维金(曾用名杨伟乾)就本案剩余执行标的款、案件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187161.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22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佟某成发现被执行人昌图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分公司原总经理杨维金(曾用名杨伟乾)拒不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87161.00元欠款义务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此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子明审判员  胡金生审判员  张福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阿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