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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兴朝与郑州财经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朝,郑州财经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378号原告:王兴朝,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善梅,刘豆豆,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郑州财经学院,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号,统一代码(登记证号)524100007583706038。法定代表人:牛钦民,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朝与被告郑州财经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被告郑州财经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共计3029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131.6元;3.请求判令依法补发申请人工资共计6500元;4.本案的劳动仲裁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郑州财经学院处任职,工作期间,被告郑州财经学院一直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照当初约定的薪酬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就此问题,原告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到学院工作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很具体,但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后来被告实行了省人才代理,要求原告转人事档案和签订缴纳社保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拒绝签订,所以不应要求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2015年4月工作后,当年6月份告知他转档案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签订。第二,被告并未主动要求原告辞职或将其开除,辞职是原告主动提出的,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招聘原告时原告介绍其熟练数控设备的操作,有工厂工作经历,能胜任工作,符合学校的要求。但入职后发现其不能熟练操控,同时不能胜任理论教学,效果不好,原告多次有辞职的想法,学校也想挽留,但未能成功。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三,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要求补发工资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老师的工资与教学任务息息相关,寒暑假工资不会太高。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分别在原有基础上涨工资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第五,原告在学校多次表示,他在学校的教学没有他回家做生意的收入高,原告在学校的工作不需要实行标准工作制,完成教学任务后,时间自己支配,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一种非全日制的用工劳动关系,双方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关系可以随时终止,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王兴朝与被告人事处处长胡瑞芝录音视频证据和网页图片的异议意见,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兴朝的工资是否应当得到增长以及增长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交音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加盖“郑州财经学院人事处”印章的原告拒不签订合同的书面说明证据,原告提交的《入职员工存档联系单》表明其在2016年5月26日收到被告转人事手续的通知,被告主张在2015年6月已通知原告转人事档案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经过培训或调整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而主动辞职的书面说明证据,该份证据系个人手写的情况说明,应视为证人证言,虽然加盖了“郑州财经学院机电与汽车工程学院”印章,但并不显示实际书写人,亦不是原告的辞职手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因为自身原因而主动提出辞职,应当提交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王兴朝入职以来工作表现说明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佐证王兴朝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但该证据所述王兴朝主动辞职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新进人员工作服务协议书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该协议中并不包含劳动合同应具备要件,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作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机电与汽车工程学院任职教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档案转档通知,原告没有转档也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6年6月份离职,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支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产生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11个月)的工资收入累计25,968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2016年5月工资3576元,2016年6月工资38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离职。以上事实有《入职员工存档联系单》、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监考牌、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与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王兴朝入职以来工作表现说明书面材料、郑州财经学院新进人员工作服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就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先是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的过错,后又称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按时签订,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亦前后矛盾,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承担不按时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原告王兴朝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968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工作满一年的前一日)。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2016年6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收入累计31,423元,平均2,618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年零2个月,被告应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共计3,927元。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财经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968元;二、被告郑州财经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朝经济补偿金3,927元;三、驳回原告王兴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财经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 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