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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东友数码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友数码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翔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裕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友数码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裕元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罗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鸣,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意鹏,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翔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清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裕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郁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友数码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东莞裕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嘉公司)、东莞翔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保东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东莞公司、裕嘉公司、翔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人保东莞公司有权向东友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电气线路短路的责任主体,人保东莞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机构也从未就电气线路短路的责任主体进行过调查核实,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东友公司是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人。2.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出终期报告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其评估结果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以该终期报告作为认定裕嘉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有违客观事实。人保东莞公司和裕嘉公司未经东友公司同意,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案涉终期报告,对东友公司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公估机构对案涉火灾损失进行公估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3.东友公司收到案涉终期报告后即向裕嘉公司要求提供原始资料,裕嘉公司在此情况下不经东友公司同意,也未加以通知,就对案涉火灾现场的物品贱卖处理,导致重新鉴定不可能,属于自行毁灭证据。人保东莞公司和裕嘉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损失无法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一审法院不同意东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同意东友公司要求公估机构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程序上明显违法,应予以纠正。人保东莞公司辩称:1.东友公司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东友公司成品仓1南侧上方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根据东友公司提供的装修前后的两张图纸以及东莞市力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其在承租1楼厂房后进行了内部装修,成品仓1处的电气线路是由东友公司铺设,是此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东友公司主张使用的是翔成公司安装的原有电气线路,试图推脱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翔成公司消防系统的供电设施设备设计符合国家相关消防设计规范。关于消防双电源的规范自2015年5月1日起才成为强制性条款。2.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合法有效。人保东莞公司与裕嘉公司约定由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和损失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保监会批准设立、具备保险公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保险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有效性,可以作为法院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的依据。东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客观上也不具备可能性。裕嘉公司、翔成公司未予陈述意见。人保东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友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公司对裕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赔款5627375.0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为50893.98元;若超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上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共计5678269.06元。2.判令东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嘉公司及东友公司分别承租翔成公司位于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裕元三路一号的厂房的二、三楼及一楼。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裕嘉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园区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办公及其他资产向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一切险,人保东莞公司出具的《一切险投保单》(投保单号:PQYC201444190000000587)内容载明,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保险人包括裕嘉公司,保险标的物:1.建筑物,保险金额为2390232元。2.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19088991元;3.存货,保险金额为68577154元;4.办公及其他资产,保险金额为1927955元。以上合计91984332元。投保单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29日19时3分,东莞市黄江镇裕元工业区裕元三路1号一楼的东友公司发生火灾,其相邻方裕嘉公司的财物在火灾中受到了损失。2015年1月2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黄江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公黄消火认字2014第008号)认定,该火灾烧毁房屋装修、成品、原材料、配件等财物,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起火原因为东友公司成品仓1南侧(距东墙22.6米,距南墙3米)上方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人保东莞公司与裕嘉公司共同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进行勘查及损失评估。2015年8月18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作出作出终期报告,显示理算金额为5627375.08元(免赔额已扣)。2015年6月5日,人保东莞公司与裕嘉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确认保险单号为PQYC201444190000000587保险单项下承保的标的于2014年12月29日因火灾造成损失一事的核定损失金额为5899869.45元,理赔金额为5627375.08元。2015年8月5日,人保东莞公司向涉案保险受益人裕嘉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金5627375.08元,并签订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人保东莞公司据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人保东莞公司主张向东友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东友公司主张出租方翔成公司对出租房屋在消防系统及电力设施的设计不当并存在明显瑕疵,故翔成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及损失应承担责任。翔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案涉的出租房屋符合消防部门的规定;人保东莞公司则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翔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另东友公司对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公估报告的结果不予确认,并申请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东莞公司与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裕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对投保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人保东莞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人保东莞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东莞公司是否有权向东友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东友公司成品仓1南侧(距东墙22.6米,距南墙3米)上方电气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由于发生火灾时,东友公司为案涉仓库的使用人及管理者,故其为火灾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且东友公司作为裕嘉公司的相邻企业,其应当有保障相邻企业财产安全并防止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因东友公司发生火灾导致裕嘉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因此东友公司对裕嘉公司的财产损失具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东莞公司有权向东友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东友公司抗辩翔成公司亦对案涉的火灾应承担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并且人保东莞公司明确表明不要求翔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对东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东友公司与翔成公司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东友公司可以另寻其他途径予以处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评估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作为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结果予以确认。东友公司对评估报告结果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不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人保东莞公司已向裕嘉公司赔付了562737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东友公司应当向人保东莞公司赔偿5627375.08元。至于人保东莞公司要求东友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述赔偿额的利息,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9日判决:一、限东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人保东莞公司赔偿5627375.08元;二、驳回人保东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47.88元,由人保东莞公司负担461.88元,东友公司负担5108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东莞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已经向被保险人裕嘉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其依法代位取得裕嘉公司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东友公司应否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其一,根据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的发生原因是东友公司承租的厂房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的。东友公司作为该厂房的承租方,其在利用租赁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相邻厂房的承租人裕嘉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翔成公司出租案涉厂房前取得了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而东友公司承租案涉厂房后进行了重新装修,东友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引发事故的电气线路是由翔成公司所安装,尚不足以认定翔成公司为本案的侵权人。至于翔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是否存在消防系统和电路设计瑕疵,该瑕疵是否导致未能及时防止火灾损失的扩大,属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东友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其二,关于损失认定。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具有合法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机构,其已经就案涉事故作出终期报告,具体的公估经办人员取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公估过程中首次现场清点损失的工作有东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公估报告亦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东友公司进行了送达,并无证据显示东友公司在此过程中对公估机构的选定、公估过程等提出异议,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东友公司主张公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公估结果不合理,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由于火灾现场已经清理,厂房已经修复,无法对火灾中受损物品的实际数量、程度和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东友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1.63元,由东友数码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