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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志安、吴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志安,吴勇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4执26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号。诉讼委托代理人:石凌云,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信用合作联社宿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岳宁,男。被执行人:石志安,男。被执行人:吴勇芝,女。关于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石志安、吴勇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6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诗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2015)花民初字6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世宗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麻奋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