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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许超、颜天太与兴化市高桦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超,颜天太,兴化市高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异83号申请人:许超,男,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颜天太,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兴化市高桦电子有限公司,住兴化市安丰镇惠安路(安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春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天太与被执行人兴化市高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许超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EMS特快专递回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颜天太与被执行人高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执字第34号公证书,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利息994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颜天太想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抵押厂房及设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1281执2006号执行裁定书,即终结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执字第34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2日申请执行人颜天太与申请人许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为甲方(颜天太)对高桦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195万及全部利息、抵押权等。二、转让价格,本次债权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三、付款方式和时间,1、本次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许超)将其中100万元交付甲方,余款100万汇至第三方账户。2、在法院同意变更诉讼主���的裁定下达后三日内,第三方将剩下的100万元转让交付甲方。四、甲方的承诺:1、甲方保证对高桦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合法、真实存在的;2、甲方承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将与上述债权相关的借款合同、款项、交付凭证、抵押合同、公证文书、他项权证等资料全部交付乙方,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高桦公司。五、乙方承诺: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给付违约金,且乙方对上述债务及抵押情况已充分了解。六、上述债权转让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其他相关事项与甲方无关,双方互无纠缠。七、其他,1、如有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之日起立即生效。2017年10月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高桦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颜天太作为高桦公司的债权人,其可以将其享有的债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许超,现申请执行人颜天太与许超就本案执行的标的款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高桦公司。申请人许超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执字第34号公证书的权利承受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许超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倪其庆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倪干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