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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显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75号案外人:罗礼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事雨,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87934-4。法定代表人:梁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3635-7。法定代表人:徐春林,经理。被执行人:曾显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在本院执行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四川省合江县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曾显福委托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罗礼荣于2017年10月10日对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利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江县XX镇XX住宅小区项目部X号楼X栋X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礼荣称,2010年6月26日,曾显福以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的身份代表利宏公司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将XX住宅小区第X幢第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全额支付了房款,利宏公司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交付案外人并装修入住。因此,案外人基于购买行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江南公司与曾显福、利宏公司之间系一般债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案外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马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江南公司诉利宏公司、曾显福委托合同纠纷二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龙马民初字第663、682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3日,该院以(2012)龙马执字第2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利宏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江县XX镇XX住宅小区项目部X号楼X栋X号等房屋。2015年12月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马执字第258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执行。案外人罗礼荣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信息详情等证据。经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约定由案外人罗礼荣预购XX住宅小区第5幢(后变更为4B幢)第12层5号的住宅,购房总价为200000.00元;“收据”载明曾显福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罗礼荣抵土石方工程款的购房款100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收到购房款80000.00元,2011年11月1日收到购房款26178.6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收据”均仅有曾显福签名而无利宏公司盖章。2017年9月7日,利宏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一、曾显福系2009年至2014年利宏公司及其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暨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利宏公司负责合江县XX镇XX住宅小区商品房的开发、销售,利宏公司特别授权曾显福代表利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收取买受人的购房款等售房相关事项。二、2010年至2011年,曾显福代表利宏公司与买受人罗礼荣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该房出售给罗礼荣等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向利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由曾显福代利宏公司向买受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三、经公示,该商品房无一房多卖情形,只有唯一买受人。”合江县合江镇百花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合江县XX镇XX住宅小区X幢第X层X号的新地址变更为合江县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号。经本院向合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案外人名下无住房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应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㈢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罗礼荣与曾显福以利宏公司的名义(事后利宏公司予以追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先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其名下无住房登记;且已全额支付购房款。故案外人罗礼荣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请求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马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合江县XX镇XX住宅小区X幢第X层X号(即现合江县XX镇X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绍波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