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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特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郭妍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妍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特202号申请人: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5号楼1单元1211室。法定代表人:张刚,总经理。被申请人:郭妍冰,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申请人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与被申请人郭妍冰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康公司认为郭妍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2724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郭妍冰为欧中未来建筑技术研究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中公司)代管员工,郭妍冰工作期间该公司尚未成立,郭妍冰亦同意不和汇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郭妍冰隐瞒上述事实,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郭妍冰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汇康公司的申请请求。欧中公司系郭妍冰离职后注册成立,郭妍冰在职期间为汇康公司提供劳动,不知悉欧中公司。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724号裁决:一、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妍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二、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妍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驳回郭妍冰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审理期间,汇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妍冰在仲裁时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汇康公司主张郭妍冰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汇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汇康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申请人华夏汇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唐述梁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苑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