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肖海香、周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红,肖海香,周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655号原告:刘建红,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天长市,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香,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会计,户籍地天长市,住天长市。被告:周福东,男,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海香丈夫。原告刘建红与被告肖海香、周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被告肖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月利率1.5%);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海香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5月23日向原告刘建红借款30万元(其中有25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现肖海香已将利息结算至2017年8月,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建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实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5月23日,被告肖海香分别向刘建红借款51000元、5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月23日,天长市恒升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向刘建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1月18日,刘建红与肖海香在微信聊天中提及尚有40万元(包含恒升公司的借款100000元)未能结清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肖海香辩称,借款属实。但上述借款均用于其父亲经营的天长市恒升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其仅是经办人。期间,其通过银行汇款,陆续归还原告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刘建红应该向恒升公司主张,不应该由其个人偿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与周福东结婚之前,且都是其个人经手,周福东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肖海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3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26日,肖海香通过银行向刘建红汇款60余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实2016年2月6日,刘建红收到利息18000元。周福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红与被告肖海香素有资金往来。肖海香以所在单位天长市恒升电工线材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刘建红借款。2015年1月23日、2月17日、5月23日,肖海香分别向刘建红借金额为51000元的银行承兑一张、现金50000元、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一张,合计金额301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肖海香多次向刘建红账户汇款,合计金额数十万元,其中2015年1月27日至9月28日间,汇款金额389265元,2015年5月22日,单笔汇款金额为301200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汇款金额为108650元。另查明:天长市恒升电工线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刘建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五厘。双方均可刘建红于2016年2月6日收取此借款利息18000元。2016年1月18日,刘建红通过微信向肖海香索要上述欠款。两人谈及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再查明:被告肖海香、周福东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肖海香以其个人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刘建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对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肖海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肖海香以其所在单位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刘建红借款,经查属实。但诉争借款均以其个人名义借用,且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多次还款,上述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其所在单位,肖海香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提出的应向其所在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肖海香实际还款数额的确定。肖海香在出具借条后,虽有多次汇款记录,但诸如2015年5月22日的301200元的汇款等,认定为诉争款项的还款即为不合理。鉴于两人的多次资金往来,实际还款金额各执一词,无法厘清,惟有结合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截至2016年1月18日,肖海香尚欠刘建红30万元本金未还。之后,肖海香陆续还款108650元,与刘建红诉称的全部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8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算至2017年8月,计产生利息90000元)的陈述大致吻合。上述汇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后,剩余1865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截至2017年8月31日,肖海香尚欠刘建红借款本金281350元未还。焦点三,被告周福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诉争借款未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刘建红要求被告周福东共同履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建红借款本金2813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建红负担180元,被告肖海香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