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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5号-601。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安,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鹏瑞公司与孟庆安有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人证言,孟庆安的工资是由常州鹏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发放的,而孟庆安也是接受鹏祥公司管理的,一审法院仅凭荣誉证书、停业通知等证据就认定孟庆安与鹏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孟庆安的月工资标准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把孟庆安的业务利润分成作为基本工资来核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孟庆安辩称,当时我进鹏瑞公司时,下达的指令等都是交给鹏瑞公司的,后来我去银行打印账单时,才发现我的工资一直是由鹏祥公司发放,但是我一直服务于鹏瑞公司,我没有见过鹏祥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去过鹏祥公司,我有部分的周报月报等都是鹏瑞公司的。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瑞公司不支付孟庆安主张的剩余工资23678.16元以及双倍工资4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孟庆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庆安曾在新北区常发豪郡1-8号鹏祥房产租售中心担任店长一职,孟庆安对外以鹏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往来、签订居间合同。孟庆安在收到客户支付的款项后,向鹏瑞公司的员工戴国平、蔡文燕进行交账。平时,孟庆安向鹏祥公司申请业务提成,业务提成最高以中介费的30%计。鹏瑞公司曾向孟庆安发放荣誉证书一张,载明:“孟庆安同志:荣获2015年度优秀员工称号;特此嘉奖,以兹鼓励!总经理:马勇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元月”。后,鹏瑞公司向孟庆安发送《关于豪郡门店暂停营业通知》一份,载明:“鹏瑞咨询全体同仁:经公司核查,从2015年8月14日-2016年7月22日,豪郡租售中心门店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现经公司领导决定,从2016年7月22日起,原有豪郡门店暂停营业,店主孟庆安,店员彭宇即日起调至常州鹏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部报到。此通知以公开形式传达给全体员工,并直接书面通知当事人。特此通知鹏瑞咨询管理部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孟庆安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后未再上班。鹏瑞公司与鹏祥公司均未与孟庆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孟庆安办理社保。孟庆安在职期间,鹏祥公司向孟庆安发放了工资:2015年9月10日450元、10月10日4567元、11月10日4567元、12月10日4567元,2016年1月8日5495元、3月10日8327元、5045元。武进区湖塘凌云房产中介服务部向孟庆安发放了两笔奖金:2015年12月2日5070元、2016年2月4日8570元。后,双方就本案争议不能协商一致解决,孟庆安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瑞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剩余工资2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16年11月17日,仲裁委裁决:一、鹏瑞公司支付孟庆安工作期间剩余工资23678.1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000元,合计68678.16元。鹏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鹏瑞公司称孟庆安工作的门店是鹏瑞公司租赁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鹏祥公司,鹏瑞公司与鹏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鹏瑞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湖塘,鹏祥公司的办公地址在新北,但是双方有业务联系,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勇也是鹏祥公司的股东之一。荣誉证书是年底公司在搞联谊活动时,在现场发放的,活动现场还有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荣誉证书不能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关于鹏瑞公司出具的暂停营业通知,因鹏祥公司与其员工发生劳资纠纷后拒绝搬出鹏瑞公司租赁的门店,造成鹏瑞公司无法及时退租,当时鹏瑞公司要求行政人员处理,行政人员也咨询过本案鹏瑞公司的代理律师,代理律师不了解两公司的关系,误认为孟庆安是鹏瑞公司的员工,因此电话里指令公司行政人员发一份停业通知,让孟庆安回鹏祥公司报到,所以产生了一份内容错误的通知。鹏瑞公司有委托孟庆安收款,但是孟庆安收到客户的款项之后并未全部转交给鹏瑞公司,目前为止,孟庆安尚有三笔每笔5000元客户交纳的款项没有交给鹏瑞公司,客户为此闹到了公司。孟庆安的提成达30%,远高于正常的业务员提成水平,孟庆安与鹏祥公司是业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鹏瑞公司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某到庭陈述:证人此前在鹏祥公司担任业务主管,2016年6月开始人事关系转移到鹏瑞公司,现任鹏瑞公司大客户经理。孟庆安与鹏祥公司是业务合伙关系,孟庆安完成租售任务后,可以获得30%的提成。在鹏祥公司工作的人和单位都是业务合作关系,单位都发工资,因为要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孟庆安和鹏祥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协议上写了两点,确保每月的工资待遇,还有就是所有业务提成是多少,协议并未约定成本分摊,因为不存在成本。孟庆安平时向证人汇报工作,也直接向老板汇报工作,老板就是马勇,马勇以前是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开始不是的。租售中心有一台pos机,客户刷卡的话直接进鹏祥公司的账户,也有部分现金,是孟庆安收取以后再转交给证人。孟庆安既做鹏祥公司的业务,又做鹏瑞公司的业务,但是鹏瑞公司的业务并不是证人交给孟庆安做的,证人不清楚其中的情况,对于鹏祥公司结欠孟庆安多少工资,证人也并不清楚。年终的时候,鹏祥公司和鹏瑞公司在溧阳一起开过年终晚会,晚会时发放了奖状的,但是不知道是哪个公司发的。鹏祥公司给孟庆安开过会,大概是在2016年9月14、15日左右,但是地点不记得了。孟庆安称其于2015年8月27日进入鹏瑞公司工作,一开始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后公司安排孟庆安去南通工作了一个星期,调回来以后就一直在鹏祥房产租售中心工作。孟庆安的朋友介绍孟庆安找到的这份工作,是在新北常发广场鹏瑞公司的点找钱某谈的,工资也是跟钱某谈的。当时工资说好是5000元/月,实际每个月发了4000余元,孟庆安也不知道为何会有扣款。鹏瑞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条,每个月鹏瑞公司通过银行向孟庆安发放工资后,鹏瑞公司的财务总监戴国平会跟孟庆安讲。荣誉证书是在2015年公司年会现场发的,没有其他公司的人在场。正常情况下,孟庆安向王欢或者钱某汇报工作,孟庆安进公司一年多都不知道鹏祥公司在哪里,我们平时开会都是在武进区延政路常发大厦的601室。孟庆安以前就知道鹏祥公司,但孟庆安认为鹏祥公司就是鹏瑞公司,鹏祥公司一切归鹏瑞公司管理,发指令的都是鹏瑞公司。平时鹏瑞公司没有考勤,孟庆安作为店长制作考勤记录后发送给鹏瑞公司的前台陈梦颖。孟庆安也不知道武进区湖塘凌云房产中介服务部,通过该服务部账户向孟庆安支付的款项其实就是孟庆安的业务提成。孟庆安每次申请业务提成的付款单位为鹏祥公司,是因为单位给孟庆安发的模板上面写的付款单位就是鹏祥公司,30%的业务员提成是行规,70%-80%的才算是承包。之前公司有意向让孟庆安作为合伙人将门店承包下来,但是孟庆安一直没同意,鹏瑞公司就一直给孟庆安发工资让孟庆安做。门店没有POS机,都是孟庆安向客户收取之后交给鹏瑞公司的戴国平的。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孟庆安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彭某到庭陈述:证人与孟庆安是经理与员工的关系,证人当时在鹏祥房产租售中心看到了招聘启示,证人就进去问了一下,后来证人就到武进常发,王欢和钱某对证人进行面试。孟庆安提交的荣誉证书是在公司年会上鹏瑞公司发的,公司也应该有备案的,证人也参加了年会,证人不知道鹏祥公司在哪里。停业通知是王欢和钱某一起送过来的。平时,王欢、钱某和孟庆安向证人安排工作,门店平时只有证人和孟庆安两人,有时公司也会派几个培训人员实习。证人因劳动争议,亦以鹏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才知道平时是鹏祥公司向证人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鹏瑞公司与孟庆安主体适格,孟庆安从事了属于鹏瑞公司单位业务范围的的工作,孟庆安收取客户费用以后上交给鹏瑞公司,结合鹏瑞公司向孟庆安发放了荣誉证书及停业通知等证据,法院认为鹏瑞公司与孟庆安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鹏瑞公司主张孟庆安与鹏祥公司系业务合作或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鹏瑞公司拖欠孟庆安的工资数额,鹏祥公司向孟庆安发放了“工资”,鹏瑞公司与鹏祥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孟庆安认可鹏祥公司支付的工资即为鹏瑞公司应当发放的工资,故法院结合鹏祥公司向孟庆安发放工资的实际确认鹏瑞公司已向孟庆安付清至2016年2月的工资。鹏瑞公司并未就孟庆安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法院结合孟庆安的陈述及其实际工资标准核定鹏瑞公司应当向孟庆安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23548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委核定鹏瑞公司应当向孟庆安支付二倍工资45000元不高于孟庆安的实际工资情况且孟庆安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庆安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资23548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合计68548元;二、驳回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孟庆安要求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劳动合同权利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鹏瑞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鹏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户名为彭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对账单,鹏瑞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彭某在武进法院诉讼中提交给法院的,其中载明彭某的工资发放人是鹏祥公司,因为彭某与孟庆安的经营业务和经济关系是一体的,鹏祥公司门店的成员就只有彭某和孟庆安两人,因此彭某的工资发放单位是鹏祥公司证明孟庆安的工资发放单位也是鹏祥公司。2、订金收条复印件三份,鹏瑞公司陈述孟庆安受鹏瑞公司委托去收取客户订金,但是他至今没有交给公司,孟庆安在门店工作期间为鹏瑞公司做一些代理工作是正常的,并不能证明他与鹏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鹏瑞公司陈述系孟庆安代表鹏祥公司与客户签订。孟庆安质证称,1、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其工资确实是鹏祥公司发放的,但是其收款都是交给鹏瑞公司的。2、对订金收条和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是代鹏瑞公司收了15000元的订金,只有这三笔,其同意从工资里抵扣。其认为鹏祥公司与鹏瑞公司是一家公司,一审中鹏瑞公司的证人证明鹏祥公司的老板马勇就是原来鹏瑞公司的老板。二审中,孟庆安提交其发给鹏瑞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附件的打印件三份,孟庆安陈述第一份是2016年2月第三周的周报,第二份是2015年鹏瑞公司的销售指标,第三份是2015年3月的考勤表,这三份证据证明其是为鹏瑞公司服务的。鹏瑞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这些证据的应当进行公证;2、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复讨论了鹏祥公司和鹏瑞公司的关系,这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只有业务合作关系,业务上有往来是正常的,但是不能证明孟庆安与鹏瑞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孟庆安与鹏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孟庆安与鹏瑞公司主体适格,孟庆安从事的工作也属于鹏瑞公司业务范围,争议在于一方面孟庆安对外以鹏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由鹏祥公司发放工资,另一方面孟庆安接受鹏瑞公司劳动管理、收取客户费用以后上交给鹏瑞公司,而鹏瑞公司与鹏祥公司均未与孟庆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孟庆安缴纳社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鹏瑞公司向孟庆安发放荣誉证书及门店停业通知等证据,认定鹏瑞公司与孟庆安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孟庆安的月工资标准问题,鹏瑞公司上诉主张孟庆安与鹏祥公司系业务合作或承包关系,因此孟庆安的收入中有部分为业务利润分成而非工资,但对此主张鹏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