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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关于李其顺对方匡明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匡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281号案外人:李其顺,男,1975年11月27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方匡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彩龙,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方匡明与林彩龙、恩施市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其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其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东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东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在东源公司还清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前,合同涉及到的40个车位作为担保抵押属于案外人。案外人据此请求撤销(2016)鄂01执1448号执一执行裁定,解除位于恩施市舞阳办事处舞阳大街80号东源·锦华苑负二层的40个(01-05、08、09、012-025、110-126、165、166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李其顺于2017年3月13日与东源公司签订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抵押担保物价值确认书》、《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东源公司向李其顺借款250万元。经查,原告方匡明诉被告林彩龙、东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林彩龙向方匡明偿还借款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东源公司对林彩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林彩龙、东源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方匡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鄂01执144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1执144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东源·锦华苑车位共计233个。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东源公司股东林华平、林彩龙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李其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东源公司以东源·锦华苑12套房产作为担保。同日,林华平、林彩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其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3日,东源公司与李其顺签订《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东源公司有偿转让案涉车位给李其顺,转让费为250万元。案涉车位用于东源公司向李其顺借款250万元的担保,如东源公司偿还此笔借款,则该合同自动失效或终止,否则,该合同所涉及到的车位全部归李其顺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李其顺与东源公司签订的《东源·锦华苑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并非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实为附生效条件的以物抵债合同。现以物抵债的条件未成就,李其顺尚未取得案涉车位使用权,且李其顺未提供其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及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故,案外人李其顺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其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文审 判 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