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友志与姜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志,姜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668号原告宋友志,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姜玉明,男,1969年10月23日生,现住梨树县。原告宋友志诉被告姜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友志诉称: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0000元,当时约定2017年6月29日前给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取此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30000元,及逾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0000元,当时约定2017年6月29日前给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取此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宋友志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欠我7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宋友志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属实以及所要求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否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姜玉明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宋友志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借据73万元,未约定利息。于2017年6月29日到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73万元,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明给付所欠原告宋友志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姜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沐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