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荣喜与倪军杰、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喜,倪军杰,许超,镇江市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600号原告:冯荣喜,男,1957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军杰,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许超,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叶秀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荣喜诉被告倪军杰、许超、镇江市华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荣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许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杰、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5272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晚,原告冯荣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丹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倪军杰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冯荣喜与被告倪军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许超系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倪军杰、华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许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华阳公司。被告倪军杰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损失费用问题,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误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打款记录;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该公司承担5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8时10分许,原告冯荣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丹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倪军杰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冯荣喜、被告倪军杰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冯荣喜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同月29日出院。2017年7月4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冯荣喜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荣喜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被告许超系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华阳公司。被告倪军杰系被告许超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冯荣喜系镇江钢之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至10月,其月平均工资达3233元,系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8月,原告冯荣喜未至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关于原告冯荣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30.62元,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性方案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193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冯荣喜的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计算180天为19398元。3、护理费76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22天为2200元;出院以后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68天(90天-22天)为5440元,合计7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31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5元/天,计算90天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确认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以上一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20年×20%计算为16060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1325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2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上述费用合计220551.62元。事发后,被告许超垫付费用55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20551.62元,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325元,合计121325元;余款99226.62元根据事故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69458.6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783.63元,扣除被告许超已垫付的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冯荣喜185283.63元,并将事故垫付款5500元返还给被告许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荣喜各项损失合计185283.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超事故垫付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鉴定费5431.60元,合计6807.60元,由原告冯荣喜负担1707.60元,被告许超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