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47号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燕子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683470932J。法定代表人:许天寿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腾出租赁商铺;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人民币199602元(租金暂算9个月,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每月22178元计算,此后发生的租金依法计算至被告腾房时止);4、原告有权不退回被告缴纳的押金66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840.7元、电费889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亮湾中央星城,承租方(乙方)陈丽,身份证号码:。第一条租赁范围及用途,甲方同意将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月亮湾中央星城3号楼101号商铺、3号楼201、202号商铺,在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作为教育培训使用,3号楼101号商铺面积为43.56㎡,3号楼201铺面积566.59㎡,202铺面积为484.68㎡,出租商铺的建筑总面积约1095㎡,3号楼101铺楼梯通道给乙方免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保证金,1、每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整(¥22178元),乙方应每一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此租金不含税)乙方须在每一季度开始的三天内支付完毕,该季度的租金,遵循先交租金后使用的原则,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收费凭证,租金每两年递增5%的租金。第四条设施及费用承担:1、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1、双方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如乙方迟延支付甲方租金,在十天内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0%计算乙方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4、如在租赁期内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除有权没收乙方的押金外,还有权就损失向乙方主张权利,并且乙方在租赁期内的房屋装修不可拆除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支付租金,虽经多次催收,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被告陈丽未作答辩。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用电收费表、催收通知及照片、短信记录、协议书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月亮湾中央星城项目部(甲方)代表原告会昌县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乙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将位于会昌县月亮××中央××楼××商铺、××楼××、××号商铺(该商铺具体地址以房产证中标示为准)租给乙方作为教育培训使用;3号楼-101号商铺面积为43.56㎡,3号楼201铺面积为566.59㎡,202铺面积484.68㎡,出租商铺的建筑总面积约1095㎡,3号楼101铺楼梯通道给乙方免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第三条,每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整(¥22178元),乙方应每一季度支付一次租金,乙方须在每一季度开始的三天内支付完毕该季度的租金,遵循先交租金后使用原则,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收费凭证,每两年递增5%的租金。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先交纳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共计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叁拾肆元整(¥66534元)。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签订合同后免费送给乙方三个月装修期。物业管理费:单价1.4元/平米/月,年租金16800.00元。第八条,双方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如乙方迟延支付甲方租金,在十天内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0%计算乙方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在合同到期后,应当在合同期满后的当天交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交付的,则按每天1000元对乙方处以违约金;如在租赁期内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除有权没收乙方的押金外,还有权就损失向乙方主张权利,并且乙方在租赁期内的房屋装修不可拆除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铺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押金(保证金)人民币66600元,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另原告为被告代缴电费人民币889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733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陈丽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腾出其承租的位于会昌县月亮××中央××楼××商铺、××楼××、××号商铺。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同意解除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租金停止计算;商铺内所有设备及其它财产折价10万元整,归原告所有,用于清偿被告所欠部分租金;协议签订时,商铺钥匙被告移交给原告。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搬出了承租的店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一季度支付一次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通知后仍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出租赁店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电费8894元,有原告提交的用电收费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了水费,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押金(保证金),属于法律规定的质押物性质,被告所交押金(保证金)66600元应当冲抵租金,原告要求没收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被告承租原告店铺后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所欠原告9个月零27天租金计人民币21956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2178元计算),抵扣被告已交押金66600元以及店内设备、其他财产折价款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2962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腾出其承租的位于会昌县月亮湾中央星城3号楼-101号商铺、3号楼201、202号商铺(已先予执行)。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19562元,抵扣被告已交押金66600元以及店内设备、其他财产折价款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29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人民币88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凤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廖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