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磊、盛国飞与凌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盛国飞,凌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飞,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建飞,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盛国飞因与被上诉人凌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016年12月1日陈正斌债权转让给凌建飞之前,陈正斌同意张磊只还本金,张磊已经以苗木款及人工费用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34690元和48350元,此外由张磊母亲周小云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共计203040元,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债权仅剩下96960元。本案系张磊个人债务,与盛国飞无关。凌建飞辩称:1、张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凌建飞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张磊在一审阶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对该债务的转让问题,张磊作为债务人有权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借款发生在张磊及盛国飞夫妻共同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陈正斌跟凌建飞来说任何一个人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的效力及与任何一个人的。张磊称盛国飞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凌建飞的了解,张磊夫妻有购买过房产。凌建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磊、盛国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631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磊、盛国飞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张磊与案外人陈正斌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磊向陈正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当日,陈正斌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张磊账户交付借款。张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正斌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本金未归还,以车(浙G×××××抵押,以柏社乡下盛村张磊名下7亩树林抵押)”。案外人陈正斌与凌建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正斌将其对张磊债权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未付)转让给凌建飞。案外人陈正斌于2016年12月1日向张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短信发送债权转让协议给张磊。之后,张磊、盛国飞一直未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自通知到债务人即发生法律��力。张磊向案外人陈正斌借款300000元,案外人将涉案借款主张权利转让给凌建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凌建飞可以要求张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凌建飞要求张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磊、盛国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盛国飞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凌建飞以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盛国飞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磊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凌建飞1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且凌建飞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磊、盛国飞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凌建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32元,保全费2270元,由张磊、盛国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凌建飞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张磊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照片4张及苗木价格的清单4页,证明目的:张磊以苗木款以人工费用的方式归还陈正斌借款本金134690元和48350元的事实。凌建飞质证��见:录音资料并非凌建飞与张磊之间发生,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从录音内容可知,张磊家人与陈正斌之间的种苗木尚未结算,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在此之前,凌建飞与陈正斌已经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起诉至法院。张磊主张的抵扣债务没有道理。苗木清单为张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陈正斌确认过。对于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有异议,张磊与陈正斌对于苗木款金额都没有确认,对于金额是否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凌建飞与案外人陈正斌就陈正斌对张磊的30万元债权进行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张磊,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张磊时发生法律效力,张磊理应向凌建飞承担还款义务。张磊、盛国飞上诉认为其与陈正斌之间的债务已经部分履行,尚欠金额仅为9696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磊、盛国飞认为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盛国飞无关,但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张磊、盛国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上诉人张磊、盛国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高 耘审��员张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