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亓树卫、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树卫,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2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亓树卫,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委托代理人沈蓁蓁,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亮,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上诉人亓树卫因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行政争议事实形成如下:被上诉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30号),要求上诉人补正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以邮费到付的方式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送达方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16]311号),决定维持该补正行为。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亓树卫向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编号为临沂01-2013-01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30号),要求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签收并支付邮费。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以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邮费到付的送达方式违法为由,向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经报批延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16]311号),决定维持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补正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规定来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是诉讼标的是否是行政行为,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应当从行为的主体和行为的内容来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让原告邮费到付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被诉行为的内容是否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对于某个行政领域或某个方面的行政事务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职能,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形式,且有国家意志性、法定性、公益性、专属性、强制性、单方性等特征。本案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让原告邮费到付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根本特征,故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亓树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亓树卫。上诉人亓树卫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行初81号行政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或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人民政府均服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30号)的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30号),属于补正的范畴。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补正只是行政机关因申请材料不明确、不全面释明申请人予以更改、补充的一个环节,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根据,而当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作出后,该环节即被后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吸收,成为考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因素。可见,补正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产生独立的法律效力,不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行政机关如何送达补正文书、邮寄送达补正文书是否采取邮费到付的方式,仅是补正行为的程序性组成部分,更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因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30号)的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诚霞审判员 王茂峰审判员 鹿文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