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阿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阿进,刘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阿进,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案发前租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于2017年5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刚(绰号“太刚”),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案发前租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阿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阿进、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1、2011年年初,方某(在逃)与被害人陈某成在都会豪情夜总会发生纠纷,其间,方某被陈某成的小弟打了头部。虽当时经刘某调解好,但方某心中仍有些怨恨。2011年3月26日16时许,方某驾驶其租借的湘L170**白色小车搭载被告人谢阿进从新区往东江方向走,行驶至资兴市鲤鱼江路段时,发现陈某成驾驶湘L190**白色猎豹汽车在路上,方某便喊谢阿进一起去砍陈某成,之后一路跟踪陈某成到了东江街道水电路枫林步行街路口,看到将车停在此路口的陈某成后。方某和谢阿进便持刀冲下车朝陈某成砍,陈某成就往其车上跑,方某、谢阿进便持刀对看陈某成的车及陈某成进行砸砍,后又将陈某成从车上拖下来一顿乱砍,之后往兴宁方向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成已构成轻伤,其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车辆信息单等书证;同案人方某、证人刘某、曹某南、陈某良、谢某香、谢某勇、谢某红、方某尧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被告人谢阿进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2、2012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谢阿进、方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刚及唐某忠、罗某伟、袁某波、唐某波、张某军(五人均已判刑)、“队长”(在逃)等人商量一起去砍被害人袁某明。当晚,由袁某波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载着他们在资兴市市区街上寻找袁某明,谢阿进叫唐某忠购买了一盒黑色女性丝袜和一盒短裤用于蒙面,同时面包车上还准备了一些砍刀。6月23日凌晨许,谢阿进、刘刚等九人在资兴市唐洞新区资兴宾馆别墅区停车场发现了袁某明的车牌号为湘LIYF**的红色丰田越野车。于是,谢阿进、刘刚等九人将面包车停在袁某明的车旁,并在面包车内守候袁某明。等到6月23日上午9时许,方某等人发现袁某明从一栋别墅走出来并上了他的丰田越野车,谢阿进、方某、刘刚、唐某忠、罗某伟、张某军、“队长”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丝袜套在头上,然后持刀冲向袁某明及其丰田越野车,袁某波与唐某波则将面包车开走。谢阿进、方某、刘刚等人持刀将袁某明一顿乱砍,并将袁某明的丰田越野车砸损后,往附近山上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明已构成轻伤,其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7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谢阿进、刘刚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病历资料、车辆信息单、车辆定损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张某军、唐某忠、袁某波、罗某伟、唐某波、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英、王某英、李某年、廖某配、唐某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明的陈述;被告人谢阿进、刘刚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二、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谢某平与邹某仁(已判刑)同为鲤鱼江峰景丽园B区旧房改造工程股东,2014年6月16日中午,谢某平与邹某仁等人在资兴市东江街道一饭店吃饭时,双方因工程问题发生了口角和争执,但被在场人劝住而没有发生打斗。当晚19时许,邹某仁请被告人刘刚及钟某斌、王某江、宋某文(三人均已判刑)、唐某雄等人在东江礼春饭店吃饭,席间,邹某仁谈到了与谢某平中午发生冲突的事。与此同时,被害人谢某平、被害人谢某飞来到邹某仁经营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的聚缘宾馆欲找邹某仁商谈中午的事情,并将聚缘宾馆放置在过道的一花瓶推倒。聚缘宾馆服务员便将此事打电话告知邹某仁。嗣后,刘刚与邹某仁、钟某斌、王某江、宋某文等人先后赶往聚缘宾馆。在聚缘宾馆楼梯间处,谢某平与邹某仁一碰面就打了邹某仁耳光,邹某仁反击,随即刘刚、钟某斌、王某江、宋某文等人也和邹某仁一起围住谢某平、谢某飞拳打脚踢,并持续了几分钟。双方停止打斗后,钟某斌还对不能动弹的谢某平踩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平已构成轻伤一级,谢某飞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刚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王某江、宋某文、邹某仁、钟某斌、唐某雄的供述,证人袁某风、焦某芬、袁某林、廖某、李某平、焦某胭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平、谢某飞的述;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阿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谢阿进伙同被告人刘刚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谢阿进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阿进在两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阿进系累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阿进、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1、2011年年初,方某(在逃)与被害人陈某成在都会豪情夜总会发生纠纷,其间,方某被陈某成的小弟打了头部。虽当时经刘某调解好,但方某心中仍有些怨恨。2011年3月26日16时许,方某驾驶其租借的湘L170**白色小车搭载被告人谢阿进从新区往东江方向走,行驶至资兴市鲤鱼江路段时,发现陈某成驾驶湘L190**白色猎豹汽车在路上,方某便喊谢阿进一起去砍陈某成,之后一路跟踪陈某成到了东江街道水电路枫林步行街路口,看到将车停在此路口的陈某成后。方某和谢阿进便持刀冲下车朝陈某成砍,陈某成就往其车上跑,方某、谢阿进便持刀对看陈某成的车及陈某成进行砸砍,后又将陈某成从车上拖下来一顿乱砍,之后往兴宁方向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成已构成轻伤,其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阿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车辆信息单等书证;同案犯方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曹某南、陈某良、谢某香、谢某勇、谢某红、方某尧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被告人谢阿进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谢阿进、方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刘刚及唐某忠、罗某伟、袁某波、唐某波、张某军(五人均已判刑)、“队长”(在逃)等人商量一起去砍被害人袁某明。当晚,由袁某波驾驶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载着他们在资兴市市区街上寻找袁某明,谢阿进叫唐哼患购买了一盒黑色女性丝袜和一盒短裤用于蒙面,同时面包车上还准备了一些砍刀。6月23日凌晨许,谢阿进、刘刚等九人在资兴市唐洞新区资兴宾馆别墅区停车场发现了袁某明的车牌号为湘LIYF**的红色丰田越野车。于是,谢阿进、刘刚等九人将面包车停在袁某明的车旁,并在面包车内守候袁某明。等到6月23日上午9时许,方某等人发现袁某明从一栋别墅走出来并上了他的丰田越野车,谢阿进、方某、刘刚、唐某忠、罗某伟、张某军、“队长”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丝袜套在头上,然后持刀冲向袁某明及其丰田越野车,袁某波与唐某波则将面包车开走。谢阿进、方某、刘刚等人持刀将袁某明一顿乱砍,并将袁某明的丰田越野车砸损后,往附近山上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明已构成轻伤,其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700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谢阿进、刘刚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阿进、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病历资料、车辆信息单、车辆定损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张某军、唐某忠、袁某波、罗某伟、唐某波、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英、王某英、李某年、廖某配、唐某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明的陈述;被告人谢阿进、刘刚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邹某仁(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平同为鲤鱼江峰景丽园B区旧房改造工程股东,2014年6月16日中午,谢某平与邹某仁等人在资兴市东江街道一饭店吃饭时,双方因工程问题发生了口角和争执,但被在场人劝住而没有发生打斗。当晚19时许,邹某仁请被告人刘刚及钟某斌、王某江、宋某文(三人均已判刑)、唐某雄等人在东江礼春饭店吃饭,席间,邹某仁谈到了与谢某平中午发生冲突的事。与此同时,被害人谢某平、被害人谢某飞来到邹某仁经营的位于资兴市东江街道的聚缘宾馆欲找邹某仁商谈中午的事情,并将聚缘宾馆放置在过道的一花瓶推倒。聚缘宾馆服务员便将此事打电话告知邹某仁。嗣后,刘刚与邹某仁、钟某斌、王某江、宋某文等人先后赶往聚缘宾馆。在聚缘宾馆楼梯间处,谢某平与邹某仁一碰面就打了邹某仁耳光,邹某仁反击,随即刘刚、钟某斌、王某江、宋某文等人也和邹某仁一起围住谢某平、谢某飞拳打脚踢,并持续了几分钟。双方停止打斗后,钟某斌还对不能动弹的谢某平踩了几脚。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平已构成轻伤一级,谢某飞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刘刚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王某江、宋某文、邹某仁、钟某斌、唐某雄的供述,证人袁某风、焦某芬、袁某林、廖某、李某平、焦某胭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平、谢某飞的述;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阿进、刘刚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谢阿进参与作案二起,造成二人轻伤、被告人刘刚参与作案一起,造成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阿进在两次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阿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阿进、刘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谢阿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阿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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