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2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清与马桂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马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064号原告:李清,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兰,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回族。原告李清诉被告马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马福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马桂兰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主体适格。承办人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的行为,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马桂兰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李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另外,原告对连带担保人马福云起诉后,又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李清与被告马桂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辉审判员  任培莲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