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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任海林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部县政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李懿,局长。被执行人任海林,住南充市嘉陵区清泉寺江与城。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人社监处决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拖欠民工工资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南人社监处决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5日以短信的方式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决定,应当具备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和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前置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享有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7年6月15日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其起诉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才届满。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南人社监处决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柴洪林审判员  袁 颖审判员  杨晓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