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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章永清与郑海燕、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清,郑海燕,杨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611号原告:章永清,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海燕,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杨建峰,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章永清与被告郑海燕、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清、被告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海燕、偿还借款19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建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海燕与丈夫江礼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章永清借款6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贷给被告郑海燕的丈夫江礼华,江礼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章永清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海燕与江礼华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十里街路下村166号隔壁楼梯二楼右边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4年1月26日,原告章永清与被告郑海燕就所欠的600000元还款进行协商后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章永清同意免除其利息;第一期还款300000元、第二期偿还100000元以上,原告章永清将设定抵押的房产证还给被告郑海燕并协助办理解押手续,以房产证贷款用以还清第三期的余款;被告杨建峰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该款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海燕依约偿还了前两期的款项410000元,尚欠190000元。原告章永清将房产证还给被告郑海燕并协助办理解押手续。嗣后被告郑海燕未予还款。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催索,被告郑海燕无款偿还向原告章永清出具了今借章永清人民币19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的借条,杨建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款进行担保;三个月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海燕又向原告出具了如未还款由建阳法院受理、并承担费用的借条,杨建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付息由杨建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海燕未作答辩;被告杨建峰辩称,其与原告章永清素不相识,只为解决纠纷,同情原告,才在原、被告的要求下签字,法律责任我要承担,但在道义上我是仁义之举。章永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26日章永清与郑海燕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海燕结欠章永清600000元分三期还款、杨建峰担保的事实。22014年10月17日向章永清借款19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海燕借款、被告杨建峰担保的事实。3、2015年4月14日郑海燕未还款,而再次向章永清出具借款19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海燕借款、被告杨建峰对前期所借款担保的事实。4、2013年3月31日章永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建阳支行转给江礼华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海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杨建峰对担保行为无异义。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海燕与丈夫江礼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章永清借款60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贷给被告郑海燕的丈夫江礼华,江礼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章永清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海燕与江礼华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十里街路下村166号隔壁楼梯二楼右边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2014年1月26日,原告章永清与被告郑海燕就所欠的600000元还款进行协商后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章永清同意免除其利息;第一期还款300000元、第二期偿还100000元以上,原告章永清将被告郑海燕设定抵押的房产证返还并协助办理解押手续,以房产证贷款用以还清第三期的余款;被告杨建峰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该款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海燕依约偿还了前两期的款项410000元,尚欠190000元。原告章永清将房产证还给被告郑海燕并协助办理解押手续。嗣后被告郑海燕未予还款;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催索,被告郑海燕无款偿还向原告章永清出具了今借章永清人民币19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的借条,杨建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款进行担保;三个月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海燕又向原告出具了如未还款由建阳法院受理、并承担费用的借条,杨建峰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郑海燕不再还款,被告杨建峰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要求被告郑海燕立即还款付息、杨建峰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郑海燕向章永清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被告郑海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杨建峰进行的担保,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海燕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建峰为被告郑海燕的借款进行担保,未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永清借款19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建峰对上述郑海燕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郑海燕、杨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