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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田圃与赵强、周莉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圃,赵强,周莉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833号原告:田圃,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凤岗县人,住贵州省凤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莉娜,女,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田圃与被告赵强、周莉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周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遵义市××区成都路家××楼××号房屋过户手续;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款6,690.66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56,3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29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遵义市××区成都路家××楼××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强、周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强与周莉娜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赵强与田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强将其与周莉娜共同共有的位于遵义市××区成都路家××楼××号房屋出售给田圃,房屋价款为29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田圃承担,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田圃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购房款90,000元,赵强于2010年初将涉案房屋交付田圃。2011年5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缴纳房屋印花税、契税共计6,690.66元。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变更产权登记,田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圃与被告赵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现在涉案房屋已达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强、周莉娜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房屋税费,合同未明确约定,但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涉案房屋已实际处于原告占有使用状态,应属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实际成效金额的10%或实际损失,但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的前提为“乙方以贷款方式付款”,本案原告支付购房款均是以现金支付,并未贷款,故并不适用该约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涉案房屋于2011年5月6日即达到产权变更条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积极主张协助过户的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怠于行使其权益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强、周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周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田圃将位于遵义市××区成都路家××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变更登记到原告田圃名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田圃承担;二、驳回原告田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600元,由原告田圃负担1,600元,被告赵强、周莉娜负担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晓珊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人民陪审员  罗孝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