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运河与李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河,李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3106号原告:姚运河,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9日,住邓州市。被告:李彩菊,女,回族,生于1976年9月12日,住邓州市。原告姚运河诉被告李彩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彩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姚运河借现金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于2016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2015年12月4日借原告的20000元,至2017年6月1日先还10000元,余下10000元2017年12月再还10000,一年内还20000元,如若不还再给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彩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彩菊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姚运河借现金2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两万整(0.02)分,半年期。李彩菊2015年12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彩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我李彩菊于2015.12.4借姚运河现金贰(2)万整,到2017年6月1日先还1万,余下1万2017年12月1日再还一万,一年内还2万,如若不还再给1万,签字人,李彩菊,2016年12月10日”,第一笔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彩菊仍未还原告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运河在借出款项后有权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要回借款本息,在被告李彩菊违反约定逾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持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贷期间内利息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彩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应承担对原告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姚运河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光科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金涛 关注公众号“”